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0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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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姑姑黃慧娟(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林秀足、林培永、連美菊、王佳鴻、劉政昕、唐家卿、陳弈翰等7人(下稱林秀足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秀足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彥智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的銀行帳戶當時被警示了,所以姑姑就把資料借給我。

當時是有一位大陸友人說他在國外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所以請我辦一個幣託帳戶給他,辦好後我就把幣託帳戶給他。

我沒有他的年籍,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我是在緬甸KK園區認識他云云。

經查:㈠上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足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上開本案幣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秀足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幣託帳戶借予「大陸友人」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他年籍,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52頁);

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借用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況且,衡以取得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提領,是以將自己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友人」,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秀足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秀足等7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林秀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林秀足佯稱:申請貸款銀行帳戶填錯遭凍結,需付保證金解凍云云,致林秀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民國112年4月17日10時57分 5,000元 030417Q5ZHVP5A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5,000元 030417Q5ZHVP5B01 2 被害人林培永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Instagram結識林培永,並佯稱:可在「yxsho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培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112年4月6日 10時57分 5,000元 030406Q5ZHVNAS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5,000元 030406Q5ZHVNAR01 3 告訴人連美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羅經理」向連美菊佯稱:提供之貸款帳戶遭凍結,要支付2萬元解除云云,致連美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112年4月26日 12時42分 5,000元 030426Q5ZHVRCG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5,000元 030426Q5ZHVRCH01 4 告訴人王佳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王佳鴻佯稱:貸款帳號錯誤無法撥款,要繳交3萬元解鎖云云,致王佳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112年4月8日 9時47分 5,000元 030408Q5ZHVNUX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5,000元 030408Q5ZHVNUY01 5 被害人劉政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向劉政昕佯稱:可以繳費獲取明牌云云,致劉政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112年3月30日 11時3分 5,000元 030330Q5ZHVKUH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5,000元 030330Q5ZHVKUI01 6 告訴人唐家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5時55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唐家卿佯稱:貸款須先支付開辦費云云,致唐家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112年4月11日 9時42分 5,000元 030411Q5ZHVMQ4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5,000元 030411Q5ZHVMQ501 7 被害人陳弈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孝龍」向陳弈翰佯稱: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須支付1萬元解凍金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
112年4月9日 13時20分 5,000元 030409Q5ZHVM6B01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影本 5,000元 030409Q5ZHVM6C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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