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0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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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茵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耐特數位娛樂館,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石佩怡施用詐術,致石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石佩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林郁茵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開時地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咖認識綽號「阿梅」的女子,他說因為信用不好要跟我借帳戶做網拍,我就去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申辦完後就借給他使用,沒想到他拿去詐騙,不是我詐騙的,錢不是我收,也沒有提領、轉出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石佩怡(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交付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借給「阿梅」做網拍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阿梅」真實身分、工作、住居所,沒有聯繫方式,沒有手機及LINE,都是在網咖見面云云(見偵卷第20、21頁),且佐以被告未能提出所謂出借供網拍使用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前開帳戶僅供網拍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要無疑問。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6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石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石佩怡佯稱:有投資項目可以試操作投資云云,致石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7月4日3時4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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