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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程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之某台灣之星門市,將其個人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手」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高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申設會員虛擬帳戶,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會員虛擬帳戶所綁定對應之代收代付款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睿哲,致吳睿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上開代收代付款帳戶內,再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吳睿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程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吳睿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2年7月12日壹文字第11207006號函所附對應商店資訊、本案帳戶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IP位址資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付款條碼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行動電話、身分證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身分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代收代付款帳戶,經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款時間 (民國) 第二段條碼 繳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帳戶 1 吳睿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權利車買賣交流」群組刊登販售大型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吳睿哲瀏覽後,即與暱稱「展」聯繫,「展」遂向吳睿哲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販售紅牌重型機車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代收代付款帳戶,再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 00000000ZIAXAM01 1,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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