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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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凡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7號、第23308號、第30566號、第321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78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第95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毅凡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馮毅凡(原名馮少霖)因無業,家中又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馮毅凡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嗣該人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馮毅凡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馮毅凡再依該人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毅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三第4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欠債急著找工作,加上家人生病受傷需要錢,我就在網路上找到TELEGRAM暱稱為「S」之人,將中信帳戶給他,並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依他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到他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交給我不認識的人,他說會給我抽成佣金,我沒有問過那些錢的來源以及是什麼錢,我也無法確定那些錢是沒有問題的,轉出去或交出後之流向及使用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45頁),足見被告係單純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出,被告根本不在意該款項是否合法及來源為何,僅欲藉此獲取佣金,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貪圖報酬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遺漏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於附表編號4、5分次提領、轉出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以自首狀向檢察官自首包含本案各次在內之全部犯嫌(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但斯時檢警早已經由相關證人指證及金流調查知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號犯嫌之嫌疑人,有附表相關證據可憑,被告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僅能納為量刑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家用及償債,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轉帳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行,有其前科表在卷,且終能於偵查期間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餘尚未偵查起訴之犯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3之鐘彩緁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卷二第61至62頁、第65至69頁),至其餘被害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三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更達953,600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俱非輕微,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就其餘尚未經檢警查獲之案件自首,亦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轉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或相近之數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出,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提款情形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金簡字第22號起訴事實) 許智媛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許智媛佯稱可代為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許智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15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6時46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許智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0至90頁、第127至138頁)。
3、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126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至39頁)。
馮毅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 (即金簡字第22號起訴事實) 蘇鳳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蘇鳳華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鳳華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時40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時4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50,000元至不詳帳戶。
未達成調解 1、蘇鳳華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9頁)。
3、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至39頁)。
馮毅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即金簡字第23號追加起訴事實) 鐘彩緁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鐘彩緁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鐘彩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轉帳33,600元至中信帳戶(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業經更正),被告則於同日20時1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70,751元至不詳帳戶。
被告願給付鐘彩緁3萬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完畢。
1、鐘彩緁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67至7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偵二卷第81至127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至39頁)。
馮毅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即金簡字第61號起訴事實㈠) 王美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向王美雲佯稱可仲介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美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60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同年月9日,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現金提領261,500元、轉帳558,94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王美雲警詢證述(偵三卷第17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至2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至81頁)。
馮毅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即金簡字第61號起訴事實㈡) 蕭喻尹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蕭喻尹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喻尹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20時15分、16分許,各轉帳100,000元、90,000元至鄭啟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23分、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98,546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55分至翌日(7日)13時46分許,合計現金提領33,500元、轉帳165,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蕭喻尹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7至19頁)。
2、鄭啟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至15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3至44頁)。
4、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5至54頁)。
5、鄭啟豐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
6、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至81頁)。
馮毅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5月31日南警偵字第1120034611C號卷,稱警一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621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2224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34787號卷,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稱偵三卷。
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卷,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卷,稱本院卷二。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稱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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