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3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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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湘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田湘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田湘齡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田湘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偉」之人,後取得田湘齡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59分許向蔡佳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田湘齡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後,「陳俊偉」復指示田湘齡自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田湘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至「陳俊偉」指示之電子錢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容所述相符,且有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被告與「陳俊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03號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過程僅有「陳俊偉」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陳俊偉」及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是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另有「陳俊偉」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陳俊偉」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俊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及「陳俊偉」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利用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是公訴意旨認應論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電子錢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經通知仍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收鼓勵自新及警惕改過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提領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陳俊偉」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申辦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提款,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111年11月18日晚上9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提領3萬元(2筆);
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提領3萬元(2筆);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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