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33,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或郵寄等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凡凡」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凡凡」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於111年12月19日,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賴O義詐騙款項,致賴O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嗣經賴O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俊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網友「凡凡」做網拍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照片予「凡凡」;

又賴O義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惟上開款項因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賴O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賴O義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寄件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不知道「凡凡」之真實年籍,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與「凡凡」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足徵被告對於借用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款項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身分資料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提領、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憑(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24號卷第13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遭警示圈存;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身分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O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1日起,佯為「THA九州娛樂城客服」向賴O義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O義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59分許 2,500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