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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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詩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詩濠因需錢孔急,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信」之成年人使用,容任「陳永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陳永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同年00月間向劉子綺佯稱可教導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子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宇傑(起訴書誤載為吳忠霖,應予更正)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宇傑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起訴在案),再由「陳永信」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帳戶連同前開款項,轉匯148萬至蕭良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良賢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同經另行起訴在案)內,繼於同日10時13分許,又轉匯76萬零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子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綺於警詢(見警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吳宇傑之一銀帳戶、蕭良賢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5至50頁、第63至77頁、第87至124頁、偵卷第13至33頁、第37至4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貸款,即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損失尚非極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佳。

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往後如有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亦可見被告彌補誠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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