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陳淑霞」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傅慧貞,致傅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因故未能成功匯入本案帳戶,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聲請意旨誤載為傅慧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
嗣傅慧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傅慧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霞」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之匯款因故未能匯款成功而未能得逞,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被告同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復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因故未能匯出款項,而幸未實際造成損害或生洗錢效果;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卷第5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傅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 Wang」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欲與傅慧貞交友,希望協助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然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7時1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7時13分許 (聲請意旨均誤載為112年,均應更正) ①3萬元 ②3萬元 (以上款項均未匯入本案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