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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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第2706號、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2710號、第2711號、第2712號、第2713號、第2714號、第27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第4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2年3月15日9時26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0分許、112年3月20日9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5日9時34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112年3月20日9時6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3月20日12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1時33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20日9時57分許」、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112年3月10日11時1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0日12時許」、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112年3月10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112年3月13日11時1分許、30萬元」、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附表編號15告訴人欄補充為「陳適範(提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旭川、顏麗芬、蘇秋燕、柯珈羽、周柏廷、張蔡月真、孟金田、鍾奎森、楊敦良、陳適範、被害人游文彬、陳惠珍、陳明雄、嚴美玲、周美麗(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下稱偵一卷第13頁反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奎森部分雖漏未記載其於112年3月13日11時1分許尚有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
被 告 李俊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與四維二路口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旭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顏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蘇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柯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蔡月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孟金田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鍾奎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敦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適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旭川、顏麗芬、柯珈羽、周柏廷、楊明憲、張蔡月真、孟金田、鍾奎森、楊敦良、陳適範及被害人游文彬、陳惠珍、陳明雄、嚴美玲、周美麗(下合稱何旭川等1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何旭川等1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與轉帳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旭川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旭川佯稱至網站「野村證券」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2703【原112偵21747】 112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3月20日9時5分許 50萬元 同上 2 游文彬(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佩恩」向游文彬佯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9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2704【原112偵21829】 3 陳惠珍(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曉慧」向陳惠珍佯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許 20萬元 112偵緝2705【原112偵23601】 4 陳明雄(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林微微」向陳明雄佯稱加入「信康投顧」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2706【原112偵24080】 5 嚴美玲 (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嚴美玲佯稱加入「信康投顧」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112偵緝2707【原112偵24828】 6 顏麗芬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曉慧」向顏麗芬佯稱加入「信康」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20分許 20萬元 112偵緝2709【原112偵27259】 7 蘇秋燕(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秋燕佯稱加入「信康」APP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20萬元 112偵緝2708【原112偵27275】 8 柯珈羽(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陳芳語」向柯珈羽佯稱加入「信康」APP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14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2710【原112偵28573】 9 周柏廷(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微微」向周柏廷佯稱下載「信康投顧」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3日9時46分許 75萬元 112偵緝2711【原112偵29333】 10 張蔡月真(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張蔡月真佯稱至「信康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11時1分許 15萬元 112偵緝2712【原112偵30565】 11 孟金田(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關欣」向孟金田佯稱至「信康投顧」網站投資,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1分許 46萬元 112偵緝2713【原112偵32104】 112年3月9日15時14分許 1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3日9時48分許 4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2 鍾奎森(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鄭怡」向鍾奎森佯稱加入「信康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2714【原112偵33559】 13 楊敦良(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慧琪」向楊敦良佯稱加入「信康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2715【原112偵35694】 14 周美麗(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妤」向周美麗佯稱加入「信康投顧」LINE好友及下載「信康」APP,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2偵38713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陳適範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7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唐佳惠」向陳適範佯稱加入「信康」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8時55分許 40萬元 112偵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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