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佑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佑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暱稱「依渴拉斯」、「公」、「鳳-高雄-鳳」、「白手起家」、「薯餅水王」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及SIM卡4張(見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玩具紙鈔1包,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卷中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藍佑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佑宇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渴拉斯」、「公」、「鳳-高雄-鳳」、「白手起家」、「薯餅水王」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報酬為2%。
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雲昌」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周樹慧佯稱:涉嫌販毒走私,需提供公證費云云,致周樹慧陷於錯誤,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周樹慧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另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藍佑宇前往收取款項,藍佑宇遂於翌(16)日依指示前往周樹慧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96巷內向周樹慧收取裝有現金50萬元(玩具紙鈔)得手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紙袋1包(內含玩具鈔票,已發還)、行動電話2部、門號SIM卡4張等物。
二、案經周樹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依渴拉斯」及「薯餅水王」指示向周樹慧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可分得取款金額之2%做為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慧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擷圖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勘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斷洗錢未遂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