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34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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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哲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浩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吳楚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清貴施用詐術,致施清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鄭安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安凱聯邦帳戶】、鄭安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安凱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于瑄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于瑄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施清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孫浩哲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吳楚伊說是網路電商,遇到卡債,帳戶會被扣錢,詢問我能否將本案帳戶借用1週,我遂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楚伊使用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楚伊後,吳楚伊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清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于瑄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鄭安凱聯邦帳戶、鄭安凱彰銀帳戶、林于瑄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吳楚伊認識快2年,但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實難認被告與吳楚伊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

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通知被告提出其他帳戶存摺資料供勘驗,欲證明被告確有其他帳戶長期未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用途及動機;

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楚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不知證人吳楚伊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

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有其他帳戶未使用、非明知證人吳楚伊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詐騙方式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
成員於00
0 年0 月
間,以交
友軟體
「SweetR
ing 」、
通訊軟體
LINE結識
施清貴,
佯稱:可
跟隨其操
作投資獲
利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依
其指示匯
款。
110年8月
25日18時
27分許
5萬元
鄭安凱聯
邦帳戶
110年8月
25日18時
30 分許
(聲請書
誤載為11
1年8月25
日19時11
分許,應
予更正)
10 萬685

林于瑄帳

110 年8 月
26日0時3
分許(聲
請書誤載

111
年,應予
更正)
49 萬8,05
0 元(不
含手續費
15元)
110年8月
25日18時
29 分許
(聲請書
誤載為18
時27分,
應予更
正)
5萬元
110年8月
25日22時
36分許
5萬元
鄭安凱彰
銀帳戶
110年8月
25日22時
41 分許
(聲請書
誤載為11
1 年,應
予更正)
10 萬2,48
5 元(不
含手續費
15元)
110年8月
25日22時
3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
25日22時
5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
25日22時
56 分許
(聲請書
誤載為11
1 年,應
予更正)
16 萬3,38
5 元(不
含手續費
15元)
110年8月
25日22時
54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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