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3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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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行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隱匿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由被告所取得,為被告所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向乙○○佯稱: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23時51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甲,匯入款項旋遭丁○○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領匯入中信帳戶甲之款項6萬8,0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提領的6萬8,000元是伊賣藥高的錢,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沒有提領匯入中信帳戶甲的7,500元,7,500元銀行凍結了,消失在交易明細裡面,伊有打給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有告訴伊說那7,500元是贓款不能領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自中信帳戶乙匯款7,500元至中信帳戶甲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截圖1紙。
4 中信帳戶甲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匯入上開7,500元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983號函。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國信託告知該筆7,500元係贓款不能提領乙節為虛偽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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