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3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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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奇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高靖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靖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22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連同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思翰、胡耀元(聲請書誤載為吳耀元,應予更正)、郭文明、洪陳蕙香、劉廣鋐(下稱陳思翰等5人),致陳思翰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陳思翰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高靖奇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借錢,提供玉山帳戶跟中信帳戶一起給他抵押,他說以後有薪水入帳,會直接從裡面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做這件事云云。

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思翰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匯款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胡耀元、洪陳蕙香、劉廣鋐、被害人郭文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觀諸被告先於112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對方說要幫我辦青創貸款,幫我洗紀錄,讓資金流動可以申請到較高額貸款;

復於113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向不認識的人借錢,提供本案2帳戶一起抵押給對方,對方一開始有借我錢,之後還不出來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繫,現在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5至56頁、68至69頁),顯見被告就交付本案2帳戶之原因、過程等如此單純事項,竟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顯係臨訟飾卸,是其所辯要非無疑,尚難採信。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並有加油站、加工區、工地等工作經驗(見偵緝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或抵押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借錢抵押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找借錢,有向該不認識的人借錢」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8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並不熟識,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

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

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

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

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無誤);

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

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

從而,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

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㈢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思翰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思翰等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陳思翰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19
日19時28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莊凱翔」,
向陳思翰佯稱:可貸予金
錢,需先提供帳戶資料,
110年5月5
日22時1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112年度
偵緝字
第2931

然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
證金解除云云,致陳思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
女友黃莉家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及對話紀
錄擷圖
告訴人
胡耀元
(聲請書
誤載為吳
耀元,應
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
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
予胡耀元,假冒為其侄
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胡耀元佯稱:因票券記錯
時間急需用錢云云,致胡
耀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7
日10時29
分許(聲
請書未載
時間,應
予補充)
15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
書、通聯
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

被害人
郭文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
日14時22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郭文明,假冒
為其侄子,並向郭文明佯
稱:因投資急需周轉用錢
云云,致郭文明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0年5月1
0日10時54
分許(聲
請書誤載
為10時45
分,應予
更正)
15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
紀錄擷圖
告訴人洪
陳蕙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
0日9時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陳蕙香之先生洪新南,
假冒為其先生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向洪陳蕙香
佯稱:因票券到期急需用
錢云云,致洪陳蕙香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0年5月1
0日10時38
分許(聲
請書誤載
為9時56
分,應予
更正)
10萬元
玉山帳戶
臺南市北
門區農會
匯款回條
及對話紀
錄擷圖
告訴人
劉廣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
2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廣
鋐,佯稱:欲販售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云云,致劉廣
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7月2
2日18時27
分許
1萬3,000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
話紀錄擷

112年度
偵緝字
第293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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