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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RUONG SON(中文譯名:范長山;
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RUONG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TRUONG SON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王御儒、劉緁綾(下稱王御儒等2人),致王御儒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王御儒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PHAM TRUONG SO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於112年11、12月左右整個錢包遺失,裡面有現金和提款卡,另外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上放在錢包裡,都一起遺失了,存摺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御儒等2人施以詐術,致王御儒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王御儒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王御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劉緁綾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王御儒等2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王御儒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王御儒等2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亦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
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
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
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
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無誤);
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
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
從而,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
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御儒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竟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刑事犯罪,其法治觀念偏差,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況被告已為居留期限屆滿(警卷第73頁),且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御儒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御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
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
race」、「郭珍瑜」聯繫王
御儒,佯稱:匯款給付保證
金才可以登記約會云云,致
王御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帳戶。
113年1月9
日14 時53
分許
5萬元
劉緁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匆匆過客668」聯繫劉緁
綾,佯稱:匯款儲值可以搶
購遊戲賺錢云云,致劉緁綾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113年1月9
日10 時20
分許
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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