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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利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將以其母林朱纓珠擔任負責人之鎰順企業社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柳慧、楊榮文、陳月昭(下稱林柳慧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因何林柳慧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文、證人即被害人林柳慧、陳月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信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柳慧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被告既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柳慧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林柳慧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知道我做這些事情是不對的,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此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該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林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 向林柳慧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 2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 120萬元 2 告訴人 楊榮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 向楊榮文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榮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7日12時52分 1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 3 被害人 陳月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陳月昭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6日14時42分 4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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