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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宇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宮宇晨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重陽、蔡敏生、戴國峻、林炳熙、郭亭、賴鳳仙、余明政(下稱張重陽等7人),致張重陽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賴鳳仙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
嗣經張重陽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宮宇晨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代辦貸款公司「李冠龍」,說可以幫我洗銀行流水帳,製造信用紀錄良好,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我是被騙帳戶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張重陽等7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重陽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賴鳳仙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其餘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經告訴人張重陽、蔡敏生、戴國峻、林炳熙、郭亭、賴鳳仙、被害人余明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張朝陽等7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一位自稱「陳美蓮」加我的LINE,可以幫我評估貸款,評估結果無法貸款,後來是自稱「李冠龍」與我聯繫,說可以洗銀行流水帳、製造信用紀錄良好,並要我去銀行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號,我看對方臉書粉絲頁官網有很多成功代辦案例,但我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或公司營業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至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報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頁)。
然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2年6月30日,係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張重陽等7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重陽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張重陽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賴鳳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7),因遭圈存而未能轉匯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5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重陽等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附表編號7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重陽等7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賴鳳仙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張重陽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張重陽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賴鳳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而其餘匯入款項,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張重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之人聯繫張重陽佯稱:註冊CitCoin交易所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重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51至54頁) 2 告訴人 蔡敏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人聯繫蔡敏生佯稱:註冊福恩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敏生陷於錯誤,以其妻林靜玉之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7分許 6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5頁) 3 被害人 余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假冒股票證券人員,致電聯繫余明政佯稱:依指示匯款認繳股票,可取得裕隆汽車有限公司的股票等語,致余明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頁) 4 告訴人 戴國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芸汐」、「邱孟昭」聯繫戴國峻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戴國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92、93頁) 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林炳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rIn」之人聯繫林炳熙佯稱:下載citcoin的app,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炳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分許 59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87頁) 6 告訴人 郭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雯」、「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之人聯繫郭亭佯稱:依指示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55分許 8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06、107、111頁) 7 告訴人 賴鳳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朝陽」、「Hilary」之人聯繫賴鳳仙佯稱:註冊亞東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鳳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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