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4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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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更正為「並旋遭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17匯款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陽信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被告陳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鴻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顧乃桓、陳桓振、陳鴻榮、涂麗玲、吳虹靜、李若溱、廖慧娟、陳福來、楊秀梅、江尚勳、王麗鳳、邱清雄、被害人林茹雪、呂學棋、王建忠、游美綺、程奕盛(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0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偵一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被 告 陳鴻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原名陳志文)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星耀工程行陳鴻文」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補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文」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鴻文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共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610萬1,980元,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鴻榮等人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榮、涂麗玲、吳虹靜、李若溱、廖慧娟、陳福來、楊秀梅、顧乃桓、陳桓振、江尚勳、王麗鳳、邱清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本帳戶20萬元之代價,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予「阿文」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匯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陸續遭人轉匯之事實。
3.證明本案2帳戶從111年7月15日開始就有小額提款之情事。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函文暨申設人資料、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且於111年7月7日至玉山銀行辦理戶名變更、印鑑掛失變更、存摺掛失補發之事實。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文暨帳戶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7月7日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想像競合、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有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三)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罪嫌,造成多位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縱本署曾就附表編號2至17之被害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57、162、1580、3017、3406、6899、7187、8731、9879、10384、12321、14903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研究意見,上開不起訴案件所載犯罪行為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對應案號 1 顧乃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顧乃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6分 1萬元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2 陳桓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桓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11分 3萬元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3 林茹雪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茹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111年8月3日10時13分 5萬元 4 陳鴻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鴻榮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51分 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754號 5 涂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涂麗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 4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號 6 吳虹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虹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6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號 7 李若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若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5時45分 1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 8 呂學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學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 9時35分許 685,322元 (匯款人李雪香) 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 111年8月10日 12時30分許 596,628元 9 廖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慧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 10 王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建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1分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 11 陳福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福來佯稱可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2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 12 游美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綺佯稱可購買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 13 楊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秀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35分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 14 程奕盛 詐欺集團成員向程奕盛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8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 15 江尚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尚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46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 16 王麗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麗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 12時42分 20萬元 (匯款人簡志宏) 112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7 邱清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清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47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03號 詐騙金額合計 610萬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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