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4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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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第23381號、第40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48號、第60252號、第72493號、第810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子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湯子萱明知將申辦之MaiCoin、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MaiCoin、BitoPro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後因本案MaiCoin帳戶無法使用,復承前相同犯意,依「楊國靈」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與本案MaiCoin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於112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楊國靈」,而供「楊國靈」操作使用本案2帳戶。

嗣「楊國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逸翔、黃暖喻、謝瑤霖、王佳鴻、李昌憲、沈佩妤、劉政昕、蔡志偉(下稱王逸翔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指示條碼至超商加值金錢至本案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逸翔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湯子萱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要找工作,在LINE上看到被動收入的訊息,對方說有買賣虛擬貨幣,由對方使用,看每日交易金額,每1至2周可能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的收入,這收入是虛擬貨幣之價差,因而把本案2帳戶提供予「楊國靈」賺價差沒有付出勞力,我在和「楊國靈」對話過程中,有懷疑可能有問題,但我看不出來問題在哪,我認為上述虛擬貨幣帳戶是被對方騙走的云云。

經查:㈠本案2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逸翔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及儲值明細(警二卷第10、11頁、警三卷第21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第8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52號卷第14頁、警四卷第1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125至145頁)、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MaiCoin、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提領,而申請開設MaiCoin、BitoPro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知悉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本案2帳戶為其本人申設,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款項及購買、提領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89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珠寶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其是為求職而提供本案2帳戶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已如前述,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按時獲得薪資之對價,是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已有可議。

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1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在補習班擔任宣傳時,每日約工作8小時,月薪約28,0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114頁),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支付對價而使用本案2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斥資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㈣又依被告自陳:「當時是在一個新品二手買賣的群組裡看到招聘操作員的訊息,我去加上面留的LINE ID,該LINE ID係中間介紹人,該人要我去找『楊國靈』,不清楚『楊國靈』本名,不知道他在哪家公司工作,沒見過面,沒信任基礎,用LINE聯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身分資料,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本案2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然在此情況下,被告竟仍交付其本案2帳戶資料,所為顯有違常情,故被告上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藉以收受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之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予「楊國靈」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2次交付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同一,可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故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法律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逸翔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48號、第60252號、第72493號、第810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9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王逸翔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逸翔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逸翔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5368元及7筆8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112、114、83頁),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第101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34頁),上開金額合計10968元,是該10968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王逸翔等8人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筵銘、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繳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王逸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日20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之帳號,向王逸翔佯稱:可登錄平台查看貸款審核結果云云,復佯以:你綁定在該平台的帳號遭凍結,須支付20,000元以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王逸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46分許 030402Q5ZHVLJO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條碼截圖、帳戶解凍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 112年4月2日14時46分許 030402Q5ZHVLJN01 5,000元 2 告訴人黃暖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3日13時5分許起,以LINE向黃暖喻佯稱:所申請之貸款已核貸,惟因帳號錯誤且平台懷疑盜用他人身分,須及時處理解凍云云,致黃暖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8分許 030206C9ZHV64101 1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2至3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 112年2月6日15時10分許 030206C9ZHV64201 9,975元 3 告訴人謝瑤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陳妍軒」、「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謝瑤霖佯稱:可至購物網站平台:https://3.shopzkk.com/#/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謝瑤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 030331Q5ZHVL4G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49至6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57號 112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 030331Q5ZHVL4H01 5,000元 4 告訴人王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王佳鴻佯稱:前所申請之貸款帳號寫錯無法撥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王佳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9時45分許 030408Q5ZHVNUZ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第16至2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8號併辦 112年4月8日9時45分許 030408Q5ZHVNV001 5,000元 5 告訴人李昌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李昌憲佯稱:可至購物網平台:https://8.shopsyx.com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昌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0時6分許 030304Q5ZHVESR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52號卷第8至1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52號併辦 112年3月4日10時7分許 030304Q5ZHVESS01 5,000元 6 告訴人沈佩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沈佩妤佯稱:所申請之貸款帳號輸入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沈佩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16時13分許 030224Q5ZHVDA6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3號卷第26、33至4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3號併辦 112年2月24日16時14分許 030224Q5ZHVDA701 5,000元 7 被害人劉政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向劉政昕佯稱:繳交入會費、保密金後可取得四星號牌明牌云云,致劉政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2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25號卷第9至14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25號併辦 112年3月30日11時3分許 5,000元 8 告訴人蔡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貸款詐騙簡訊與蔡志偉取得聯繫,對其佯稱:在貸款網站輸入的郵局存簿帳號有錯,須至超商繳費才能處理云云,致蔡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入金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 030312Q5ZHVH31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網頁截圖(警四卷第81至13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98號併辦 112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 030312Q5ZHVH3201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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