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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黃琮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琮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5%,黃琮瑋擔任監控手。
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向林沙蜂佯稱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晟益APP予林沙蜂操作,致林沙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沙蜂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遂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攜帶40萬元之玩具紙鈔,至高雄市○○區○○○00號前佯為交付現金;
同時,黃品華依指示前往上址與林沙蜂見面,黃琮瑋則依指示在上址附近監控黃品華取款經過,黃品華當場交付現金收款單1紙予林沙蜂,欲向林沙蜂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黃品華身上扣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手機2支、現金收款單等物,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瑋、證人即告訴人林沙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17張、被告黃品華手機群組對話擷圖、同案被告黃琮瑋手機對話擷圖及通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品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黃品華與同案被告黃琮瑋、「AMG」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黃品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品華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品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著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黃品華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黃品華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品華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是被告黃品華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絡用;
而扣案如編號3至5、1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品華所持有、欲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經被告黃品華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4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上開物品均用以供被告黃品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示之物,依被告黃品華所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20至24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編號14至16之物品,均非被告黃品華所有;
編號17之物品雖係供被告黃品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黃品華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本件被告因被抓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1頁),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 Reno 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品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SAMSUNG Galxy Note 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品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彩霞) 1個 黃品華 含識別證套 4 現金收款單(付款人:林沙蜂) 1張 黃品華 5 印章(林彩霞) 1個 黃品華 6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彩霞) 1張 黃品華 7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彩霞) 1張 黃品華 8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80萬元) 1張 黃品華 9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王居明) 1張 黃品華 10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份 黃品華 11 印泥 1個 黃品華 12 現儲憑證收據(客戶:黃千綺) 1張 黃品華 13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2張 黃品華 1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劉垚均 15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劉垚均 16 I 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琮瑋 17 現金收款單 1張 林沙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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