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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61號、第4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亞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秋豔、吳婉華、謝芳琳(下稱陳秋豔等3人)詐騙款項,致陳秋豔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下稱陳秋豔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亞雯固坦承有補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09年間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以25000元出租給不詳人士,之後我於112年3、4月間有補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不知道上開銀行帳戶之後為何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及轉帳匯款使用,我並沒有在補辦帳戶資料後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秋豔、吳婉華、謝芳琳施以詐術,致陳秋豔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陳秋豔等3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6餘歲之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工程類 等工作,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雖自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於109年間曾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至112年4月11日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回自己可輕易記得之帳密,但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衡情可知,倘被告真有於109年間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則何以近兩年內均無該帳戶遭人利用之情節發生,似已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甫於112年4月11日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於112年4月21日遭人利用作為詐騙陳秋豔等3人之帳戶使用,倘被告未曾交付上開帳戶之網銀資料予他人,實殊難想像僅於短時間內會有人知悉被告業已重新申辦網銀,並加以利用網銀轉走帳戶內之陳秋豔等3人款項,況被告倘無實際使用臺灣銀行網路帳號、密碼之需,則亦無向銀行申請補辦帳戶資料之必要。
復查被告有多詐欺、洗錢防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乙情已有經驗及認識,自難就本案帳戶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諉為不知。
是綜上全情,足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陳秋豔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秋豔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秋豔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秋豔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秋豔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3部份),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秋豔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秋豔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陳秋豔等3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金額非微,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及被告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畢肄業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陳秋豔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秋豔 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YOUTUBE、LINE等工具誘騙陳秋豔投資股票,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48分許 1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 2 吳婉華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8時4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租屋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余宜蓁」聯絡吳婉華,佯稱租屋看房先付定金,可第一位看房,看房時轉為租屋定金,不喜歡可退款云云,致吳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 3萬8,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3 謝芳琳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交友軟體、LINE名稱「王志林」聯絡謝芳琳,佯稱在臺灣期貨交易所的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依指示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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