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5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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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以不詳之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之成年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采瑩、李麗君、蔡堅倫(下稱徐采瑩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徐采瑩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洪鼎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友人「陳啟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啟文」跟我說他做投資賺錢,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有賺錢就會存錢到我帳戶內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采瑩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采瑩、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蔡堅倫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徐采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圖、告訴人李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堅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股市51區」臉書社群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鋼琴搬運、搬家工等工作,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陳啟文」為其友人,卻不記得「陳啟文」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對於「陳啟文」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給「陳啟文」作為投資使用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

⒋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營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徐采瑩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徐采瑩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徐采瑩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徐采瑩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徐采瑩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徐采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跟上陳老師」、「林慧萱」向徐采瑩佯稱:以「Coinplay」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166萬4,3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 2 告訴人 李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向李麗君佯稱:以「Coinplay」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16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3 告訴人蔡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堅倫佯稱:下載「宏橘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堅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3(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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