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承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未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由蔡佳恩(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通緝另結)搭乘不知情之司機陳紹瑜駕駛之計程車接送徐承義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徐承義在上開房間內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龍天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收取詐欺贓款1%至3%作為報酬,並由蔡佳恩負責在房間內看顧徐承義。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聯邦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佳恩、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告訴人顧家安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聯邦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然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介紹工作,提供帳戶簿子及提款卡供對方做博弈網站使用,當時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嗣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語。
是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然臺灣社會多年來迭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並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被告生活在臺灣,日常可自媒體報導、與他人交易往來而聽聞之社會現實,而本案被告對於此種提供自己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此種輕而易舉之工作,竟可獲取高額利益,顯然與一般薪資常態不符,則被告對於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應有預見,被告並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情,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下分別說明: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再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0月,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再依第23條第3項,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予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0月。
⑶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
惟本案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與其約定報酬,然實際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且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院認因符合上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而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約定報酬,惟其供稱實際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