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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宏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5、33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瑩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彥宏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潘彥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LINE暱稱「瑩瑩」,嗣後取得潘彥宏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潘彥宏中信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瑩瑩」復指示潘彥宏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上開款項(其轉匯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禎、鍾春發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瑩瑩」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明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春發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過程僅有「瑩瑩」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瑩瑩」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是被告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另有「瑩瑩」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鍾春發受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及轉匯款項之工作,惟其與「瑩瑩」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LINE暱稱「瑩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詐欺得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均已如數給付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審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均已如數給付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可徵其已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轉匯予暱稱「瑩瑩」指定帳戶,已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明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向林明禎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明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9分許、3,000元 112年5月17日 上午1時42分許、8,2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2 鍾春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向鍾春發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以操作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鍾春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11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112年5月12日 上午1時44分許、6,4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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