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59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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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ANG THAI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HOANG QUANG THAI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QUANG THAI ANH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何采兒、陳苡阡、廖翊雲、陳世傑、白靜茹、劉憲璁、謝巧容、吳弘生、陳思翰(下稱何采兒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何采兒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HOANG QUANG THAI ANH固不否認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彰化銀行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他說朋友要匯錢,但朋友的名子忘記了,郵局帳戶以8,000元賣給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金融帳戶詐欺他人云云。

㈡然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何采兒、陳苡阡、廖翊雲、陳世傑、白靜茹、謝巧容、吳弘生、陳思翰、被害人劉憲璁(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自陳:我忘記朋友名字,也不認識買帳戶的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191號卷第28頁),非但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遑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其帳戶僅供其友人匯款所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郵局帳戶以8000元賣給不認識的人等情(見偵緝字第1191號卷第28頁),可知被告除提供其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勞務,即可獲得8000元之對價。

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於109年即來台擔任移工之社會生活經驗(見警三卷第15頁),應可知實無僅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8000元款項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交出帳戶、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前開非微金額作為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甚明。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8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當求職等因素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不同時間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則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已遭驅逐出國,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其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售予他人(見偵緝字第1191號卷第28頁),該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何采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6時
4分許,假冒護理師學會客服人
員,以電話聯繫何采兒,佯稱:
因操作疏失將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何采兒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112年3月
4日16時4
0分許
4 萬9,989

彰銀帳戶
陳苡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
時許起,以LINE聯繫陳苡阡,佯
稱:可加入富遊娛樂城網站,匯
112年8月
3日13時4
7分許
1 萬1,000

郵局帳戶
款代理博奕獲利云云,致陳苡阡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廖翊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
時許起,以LINE暱稱「靜怡」聯
繫廖翊雲,佯稱:可加入KC資源
平台,匯款接單獲利云云,致廖
翊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2年8月
3日15時4
分許
1 萬5,000

郵局帳戶
陳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
問」聯繫陳世傑,佯稱:可加入c
rypto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陳世傑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
3日16時1
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白靜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
起,以LINE 暱稱「普爾智能科
技」聯繫白靜茹,佯稱:可加入C
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白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
2日16時3
9分許
3 萬5,000

郵局帳戶
112年8月
2日16時4
1分許
4 萬5,000

郵局帳戶
劉憲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0
時許起,在批踢踢聊天室聯繫劉
憲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憲
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2年8月
1日17時1
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謝巧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
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不限
平台操作」聯繫謝巧容,佯稱:
可加入「RG富遊」平台,匯款投
112年8月
2日17時5
6分許
9,612元
郵局帳戶
(續上頁)
資獲利云云,致謝巧容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吳弘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GEMIN
I雙子投創」聯繫吳弘生,佯稱:
可加入指定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吳弘生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
3日15時1
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陳思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
許,以LINE 暱稱「維富投資顧
問」聯繫陳思翰,佯稱:可代操
娛樂城遊戲帳號獲利云云,致陳
思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2年8月
2日17時1
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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