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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少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35號、第39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少庭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向張秀玉、劉仁智、嚴素華(下稱張秀玉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張秀玉、劉仁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嚴素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邱塏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塏喧中信帳戶)後,旋遭層轉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再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秀玉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蘇少庭就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本子好看一點,比較能貸款,所以要我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貸款利率和手續費用我不清楚,我與對方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沒有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電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辦過貸款,後來這次去問,都貸不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張秀玉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或層轉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劉仁智、被害人嚴素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秀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仁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嚴素華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通話紀錄截圖、邱塏喧中信帳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秀玉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其自述具有高職休學之教育程度,曾於飲料店打工,現職飲料店員工(見偵一卷第61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或其他用途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
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張秀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張秀玉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洪絲蘋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秀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張秀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秀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一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份),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張秀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張秀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張秀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迄未對張秀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張秀玉3人匯入或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黛雪(Sydney)」聯繫張秀玉,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35號 2 劉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珊珊」等人聯繫劉仁智,佯稱:可付費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並儲值金額在「瑞傑金融」平台投資云云,致劉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 33萬元 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6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備註 1 嚴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素華,佯稱:可在「海瑞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9時43許/ 10萬元元 邱塏喧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43萬元元 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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