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NGUYENTHIHUE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 二、訊據被告NGUYENTHIHUE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 ⒊又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給「阿雄」供老闆匯薪
-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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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E(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阮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HUE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于芮、林昀蓁、張芷儀(下稱黃于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
嗣因黃于芮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THI HUE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為逃逸越南籍移工即LINE暱稱「阿雄」之人,伊逃逸後才認識「阿雄」,跟「阿雄」在做蓋房子工程、做板模工作,「阿雄」說提供本案帳戶給老闆匯薪水,再由「阿雄」領出來發薪水給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于芮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于芮等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行為時已成年、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35頁),足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給「阿雄」供老闆匯薪水,再由「阿雄」領出來發薪水給伊等語置辨,然被告原可自行提領帳戶內薪水,何需交由「阿雄」代為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如此迂迴已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自承不知「阿雄」之姓名、住址、雇主、仲介公司,只知道暱稱叫「阿雄」云云(見偵緝卷第79頁),是依一般常情,難認雙方熟識或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
從而,被告對於「阿雄」根本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阿雄」使用,已有可議;
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黃于芮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于芮等3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于芮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
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黃于芮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黃于芮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
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
CHEN」與黃于芮聯繫,佯稱
可代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
16時15分許
2萬800元
對話紀錄
截圖(警
卷第33至4
7頁)
113年3月21日
16時38分許
4萬元
林昀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
日2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
「Amy Chen 」、「MR. CHE
113年3月20日
22時19分許
2萬800元
轉帳明細
截圖、對
話紀錄截
N」與林昀蓁聯繫,佯稱可認
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
圖(警卷
第69至74
頁)
113年3月20日
22時52分許
4萬元
張芷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
日14時許,以LINE暱稱「艾
瑞克」、「MR. CHEN」與張
芷儀聯繫,佯稱採購商品可
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3年3月17日
21時38分許
2萬800元
對話紀錄
截圖、轉
帳明細截
圖(警卷
第93至10
3頁)
113年3月18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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