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6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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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112年度偵字第37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傳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門口(見警卷第53頁)」;

第7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M.S經理」(見警卷第53頁)」;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傳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王碧滿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查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王碧滿等人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為24萬元,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詳情如附件附表所示),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93號被 告 李傳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居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碧滿、陳再雄、巫珈沛、廖肇熙(下稱王碧滿等4
人),致王碧滿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轉至李傳居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碧滿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李傳居於偵查中之
供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2年11月26日南
市警歸字第1120718984
號函所附調查筆錄
被告李傳居坦承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等語,然其於警詢時迄偵查㈡
1.被害人王碧滿於調查
站   之指述
2.被害人王碧滿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
被害人王碧滿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被害人陳再雄於調查站
之指述
2.被害人陳再雄提供之匯
款申請單
被害人陳再雄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2
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巫珈沛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巫珈沛提供之轉
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巫珈沛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3
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廖肇熙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廖肇熙提供之轉
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肇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4
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附表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事實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
中信銀字第112231286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71009號函及所附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後,復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
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續上頁)
終結,均未提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已令人存疑。
再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1月26日南市警歸字第1120718984號函所附調查筆錄),且其交付帳戶時,年有45歲,當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聽憑該人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王碧滿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莉莉」向王
碧滿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
王碧滿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至
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匯款
10萬元至另案被告
陳文評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
案被告陳文評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8001號、112年
度偵字第1676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陳文評中信帳
戶)。
111年5月31日匯
款13萬196元(均
含其他被害人款
項)至被告李傳居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
字第32708

陳再雄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5 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助教-王
莉莉」向陳再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陳再雄
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銀行帳
戶。
111年6月1日11時3
9分許匯款1萬元至
另案被告陳文評中
信帳戶。
111年6月1日匯款
21萬41元(均含其
他被害人款項)至
被告李傳居本案
帳戶。
巫珈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25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巫
珈沛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巫
珈沛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銀
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
6分許、19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至
另案被告陳文評中
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
31分許、32分許
匯款58 萬3,421
元、53萬2,121元
(均含其他被害人
款項)至被告李傳
居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
字第37593

廖肇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
廖肇熙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
巫珈沛陷於錯誤,
111年6月6日10時4
0分許匯款3萬元至
另案被告陳文評中
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
48分許匯款3萬72
元至被告李傳居
本案帳戶。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銀行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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