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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英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英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英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附近某巷口,將不知情之趙莉螓所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雅惠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陳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陶英蘭固坦承有將不知情之趙莉螓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辦15萬的貸款,我當時要貸款,臉書上找,對方加line,暱稱是「富士比李先生」跟我聯繫,李先生有到我家樓下談貸款,說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這樣才能把存提款紀錄用漂亮,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不知情之趙莉螓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雅惠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雅惠、證人趙莉螓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我現在找不到證據,也沒人知道我跟李先生借款云云(見偵卷第80、81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有因辦理貸款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因而涉幫助詐欺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第16487號、第17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應有更高之警覺性,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唐欣怡」與陳雅惠
聯繫,佯稱:可下載「UBP
TWN」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
日11時12分
許
5萬元
113年1月18
日11時14分
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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