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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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豪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乙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乙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聰賓,致其陷於錯誤,在虛擬貨幣平台上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xxxx4號(帳號詳卷),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同年12月13日18時許,王聰賓因無法登入虛擬幣投資平台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同年12月14日17時許,上開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乙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賓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各次ATM匯款單、中信銀行111年7月27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5、29-33、39-45頁);

又告訴人於附表所匯入款項,因上開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遭警示圈存,警示日餘額有1,750,000元,亦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警示日暨餘額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05-109頁),另參之告訴人於本院所稱:「我是拿了起訴書給銀行看,銀行還了我58萬9千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雖因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惟因其報警處理後,被告上開帳戶遭警示圈存,以致於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事後由銀行發還告訴人匯入款項,是故就此部分尚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惟被告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遭提領轉匯一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誤載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予更正。

(三)罪之關係: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告訴人雖因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嗣因報警處理,上開帳戶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始未能提領或轉匯款倖,且告訴人事後亦已自銀行領回所匯入款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3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2.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投資糾紛和解書1紙為證(見審金訴卷第93、101-103頁),惟告訴人已於警詢陳稱:「對方是由一名不詳女子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打給我,並聲稱他是幫我跟陳乙豪及張晉偉處理投資糾紛和解的事宜,要求我簽和解書協助他們解開帳戶圈存的金額,他們才可以返還我的款項,並將該兩份和解書以寄送方式寄給我,我不疑有他邊依照對方指示簽立後再以店到店方式將和解書寄給對方」、「(你是否認識陳乙豪及張晉偉等二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於本院陳稱:不是被告跟我談和解,是一位女生打電話給我,叫我簽一簽寄給她,目前是要解開圈存,解除警示帳戶,不是被告跟我達成和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9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陳稱:「(你與被害人王聰賓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認識。

有投資糾紛」、「因為我與王聰賓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是王聰賓來找我時我才跟他說有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的投資,是他主動問我可不可以投資,然後我們雙方達成交易協議內容才會有綁定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4頁)顯不足採信。

再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簽立上開投資糾紛和解書,係詐騙集團為解除上開帳戶遭圈存以利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誘使告訴人簽立,並非如上開投資糾紛和解書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合資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情事,是故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達成和解,並以上開投資糾紛和解書為憑,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拿到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遭警示時之帳戶餘額1,750,000元,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警示日暨餘額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05-10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大概110年的時候交付帳戶,交出去2個月就被鎖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自11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所匯入款項,係非被告所有;

又上開帳戶款項既遭圈存,匯入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握中,是關於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下同)12月8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持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xxxx4號 2 同日15時4分許 29,000元 同上 3 同日16時47分許 80,000元 同上 4 同日18時44分許 20,000元 同上 5 110年12月10日15時23分許 10,000元 同上 6 同日15時29分許 20,000元 同上 7 同日16時14分許 30,0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80,000元 同上 9 同日13時59分許 10,000元 同上 10 110年12月13日15時14分許 70,000元 同上 11 同日15時20分許 130,000元 同上 12 同日16時36分許 30,000元 同上 13 同日16時41分許 5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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