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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之犯意,無正理由,於民國…」;
證據部分關於「歐洋」之記載均更正為「洋歐」;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告訴人吳芃嬡」更正為「告訴人李桂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致李桂英陷於錯誤」更正為「致羅貴全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7號被 告 黃彥傑 (年籍資料詳卷)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傑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濕地公園外,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英、羅貴全、許憶華、張素鑾、周欣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傑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辯稱:Telegram暱稱「歐洋」之人跟我說,因為申辦貸款需要讓我帳戶的金流好看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件,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給他匯入其他的金流,但怕我把匯入的錢領
走,所以請我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以為對方是真的貸款專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桂英、羅貴全、許憶華、張素鑾、周欣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桂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羅貴全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憶華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素鑾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周欣諭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知「歐洋」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與「歐洋」並非熟識之親友。
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款,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且觀諸被告提出與「歐洋」之對話紀錄,確實有提及貸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故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不法之徒騙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告訴
人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
( 新臺
幣)
匯入帳
戶
李
桂
英
(
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6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吳芃嬡
佯稱:在BNP PARIBAS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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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李桂英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
24日9時6
分許
30,000
元
國泰世
華銀行
A帳戶
羅
貴
全( 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羅貴全
佯稱:在BNP PARIBAS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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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李桂英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
20日9時3
0分許
150,000
元
國泰世
華銀行
B帳戶
許
憶
華
(
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許憶華
佯稱:在BNP PARIBAS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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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許憶華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
20日11時
10分許
⑵
同日11時
12分許
⑴
50,000
元
⑵
50,000
元
⑴
國泰世
華銀行
B帳戶
⑵
同上
張
素
鑾
(
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8日
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張素
鑾佯稱:在BNP PARI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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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張素鑾陷於錯誤,
⑴
112年7月
21日13時
41分許
⑵
⑴
100,000
元
⑵
⑴
國泰世
華銀行
A帳戶
⑵
同上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
同日13時
42分許
⑶
112年7月
24日11時
57分許
⑷
同日12時
0分許
50,000
元
⑶
100,000
元
⑷
35,000
元
⑶
台新銀
行帳戶
⑷
同上
周
欣
諭
(
提
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周欣諭
佯稱:在BNP PARIBAS網
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
云,致周欣諭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
20日10時
43分許
⑵
112年7月
24日9時3
3分許
⑴
150,000
元
⑵
20,000
元
⑴
國泰世
華銀行
B帳戶
⑵
國泰世
華銀行
A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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