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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秦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楊智傑、王淑敏、許瑞玲、劉世鴻、吳雅琴、吳豈佳、蔡威政、張雯雅、李品叡(下稱楊智傑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許瑞玲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楊智傑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秦(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楊智傑、王淑敏、許瑞玲、劉世鴻、吳雅琴、吳豈佳、蔡威政、被害人張雯雅、李品叡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傑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雯雅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4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智傑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許瑞玲所匯之全部款項(僅提領其中10萬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許瑞玲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楊智傑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楊智傑等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楊智傑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楊智傑等9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告訴人許瑞玲所匯20萬元經圈存10萬元部分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經圈存及提領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21 日
書記官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1 | 告訴人 楊智傑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馨會員群組」向楊智傑佯稱:在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0日9時15分許 | ①5萬元 | 合庫帳戶 |
②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 ②5萬元 | ||||
2 | 告訴人 王淑敏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向王淑敏佯稱:在泓勝投資網頁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 | ①20萬元 | 合庫帳戶 |
3 | 告訴人 許瑞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許瑞玲佯稱:於股票平臺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 ①20萬元 | 國泰世華帳戶 |
4 | 告訴人 劉世鴻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劉世鴻佯稱:下載國寶APP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0日9時27分許 | ①5萬元 | 國泰世華帳戶 |
②112年10月20日9時28分許 | ②5萬元 | ||||
5 | 告訴人 吳雅琴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政昇-線上接單經理」向吳雅琴佯稱:可至SAD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3日13時53分許 | ①2萬7,000元 | 台新帳戶 |
6 | 告訴人 吳豈佳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白月光」向吳豈佳佯稱:可至XONEI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2分許 | ①5萬元 | 台新帳戶 |
7 | 告訴人 蔡威政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威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威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3日14時40分許 | ①4萬5,000元 | 台新帳戶 |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41分許 | ②4萬元 | ||||
8 | 被害人 張雯雅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婷」向張雯雅佯稱:可於APP上代操股票,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張雯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①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許 | ①5萬元 | 郵局帳戶 |
②112年10月23日12時50分許 | ②5萬元 | ||||
9 | 被害人 李品叡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向李品叡佯稱:可至XONEI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品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許 | ①5萬元 | 台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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