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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日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為「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如下: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許日榮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仕杰、蔡俊源、張家瑜、陳俞任、黃郁雯(下稱林仕杰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仕傑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仕傑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3號被 告 許日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持以犯罪所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杰、蔡俊源、張家瑜、陳俞任及黃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日榮固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8月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LINE後,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才可以辦貸款,然後就跟對方約一個地方把我的帳戶給他了,我只知道對方的暱稱為「和泰國際有限公司」,但對話紀錄刪掉了,面交對象我不知道任何年籍姓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仕杰、蔡俊源、張家瑜、陳俞任及黃郁雯遭詐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網頁擷圖各1份;
告訴人蔡俊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告訴人張家瑜提供之詐騙APP網頁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OKX交易所網站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轉帳通知擷圖、「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郁雯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網頁擷圖各1份;
復有上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名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契約書」影本惟憑,惟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
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查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是其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常理,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自被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契約書」以觀,其上並未提及須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代辦貸款之手續,抑或須以「美化帳戶」、「養金流」方式作為申辦貸款之方式,是其辯詞,難認有據。
況該契約書形式上,完全未見「和泰國際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諸如: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項),或有留存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是此異於常見當事人親自會面後,在彼此面前簽名、用印、留下聯絡方式之簽約模式,被告當可輕易察覺,然其竟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名下帳戶,足徵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而具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林仕杰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在L
INE「愛拚才會贏」、
「上善若水& 財富之
家」群組向林仕杰佯
稱:投資老師與美國
券商大戶合作,可以
低價先行買入庫存,
再依市價賣出,賺取
差價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右揭時間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帳戶。
112年9月7日11
時5分許
28萬元
彰銀帳戶
蔡俊源
(提告)
於112年3月初,透過
交友軟體「探探」結
識蔡俊源,以暱稱
「小敏」向蔡俊源佯
稱:忘記繳稅、欲借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右揭時間匯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
戶。
112年9月10日19
時3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張家瑜
(提告)
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臉書結識張家瑜,
以暱稱「Even」向張
家瑜佯稱:可在「cre
x24」交易所投資虛擬
貨幣,且升級VIP,才
能取回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1
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陳俞任
於112年8月6日,透過112年9月8日12
2萬6,000元
中信帳戶
(提告)LINE結識陳俞任,以
暱稱「錢富貴律
師」、「安全網路官-
林勇」為名向陳俞任
佯稱:現在受委託辦
理虛假軟體「創康
富」案件,可幫忙把
之前被騙的款項追回
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右揭時間匯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
戶。
時56分許
黃郁雯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在L
INE「上善若水&財富
之家B03」群組向黃郁
雯佯稱:有內線消息
可投資股票,惟須支
付傭金,才能出金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
時11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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