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6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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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70號、第38571號、第38572號、第40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陳建彰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O葳、黃O士、林O發及鄭O瑩等人(下合稱黃O葳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黃O葳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核與黃O葳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9至18頁、警四卷第9至15頁),並有黃O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至60頁)、詐騙APP擷圖(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黃O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4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5至36頁)、林O發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1頁、第41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2至41頁)、鄭O瑩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36頁)、與本案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43至59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2至22頁、偵一卷第55至66頁)、本案一銀帳戶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聲明書、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6至29頁)、被告提出與「Na財富」對話紀錄擷圖(聯絡日期為8月7日,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分別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O葳等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小陳」詐欺黃O葳等4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黃O葳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黃O葳等4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金簡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均旋遭提領,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O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
112年5月某日時
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黃O
葳,向其佯稱:
註冊「KNNEXAP
P」、「KNPROAP
P」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2年8月
8日15時1
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

黃O士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
112年4月中某日
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黃O
士,向其佯稱:
註冊「Knvalue
APP」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
112年8月
8日10時4
4分許
90萬5,934元
本案合庫帳


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林O發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
112年5月初某日
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林O
發,向其佯稱:
註冊「KNNEXAP
P」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2年8月
9日9時33
分許
121 萬9,739

本案合庫帳

鄭O瑩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
112年3月20日0
時18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聯絡
鄭O瑩,向其佯
稱:註冊「KNNE
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
9日9時30
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一銀帳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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