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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之匯款日期/金額欄位(新臺幣)「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2日12時41分許(見卷三第13頁)」、附表編號9之匯款日期/金額欄位(新臺幣)「112年5月2日10時40分」更正為「112年5月5日12時18分許(見卷三第13頁)」;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行直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㈣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張行直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行直等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害人張行直等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347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 告 黃俊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該案經上訴,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多納茲,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行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佩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桂蘭、吳淑華、王紀瀅、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俊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5 萬元為代
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
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
單據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證明告訴人張行直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1)告訴人林佩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林佩靜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影本、手機程式操作畫
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1)告訴人彭桂蘭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金收款單
據、LINE對話紀錄、照
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彭桂蘭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1)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匯款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證明告訴人吳淑華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1)被害人楊發清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楊發清遭詐欺集團(續上頁)
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1)告訴人王紀瀅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匯款申請
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紀瀅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1)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中
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照片、現金
收款單據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證明被害人吳秀芳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1)被害人蔡玉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程式操作截圖畫
面、元大銀行全行活期
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
條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蔡玉惠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1)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元大銀行存
提交易憑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柯秀萍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8月1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出賣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5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
幣)
案號
張行直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股票
廣告,待告訴人張行直點選連結後,先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高郁婕」聯
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有報股票明牌,保證獲
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5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20萬元至本
案帳戶。
113 年度
偵緝字第
110號
林佩靜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邱沁
宜」結識告訴人林佩靜,雙方互加LINE好友
後,先後以LINE暱稱「邱沁宜」、「宥穎am
y」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
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進行投
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50萬元至本
案帳戶。
113 年度
偵緝字第
111號
彭桂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告訴人
彭桂蘭加入LINE群組「股市名人鄭廳宜」,以
LINE暱稱「鄭廳宜」、「郁婕J」聯繫告訴
人,對其佯稱:有短線代操股票,賺取價差之
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
112 年5 月2 日9 時11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30萬元至本
案帳戶。
113 年度
偵緝字第
112號
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課程資訊,待告訴人吳淑
華點選廣告連結,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
NE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
「研鑫」,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
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及抽股票,有賺取差價
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
112 年5 月8 日9 時19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2萬元至本
案帳戶。
楊發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傳送股票
投資廣告簡訊予被害人楊發清,待被害人點選
簡訊內連結,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聯
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研
鑫」,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26
分,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
王紀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瀏覽社
群網站YOUTUBE時,點選吳淡如之投資廣告,
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
如」、「佳宜Mia」聯繫告訴人王紀瀅,對其
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研鑫」,註冊會員,
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
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11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0萬元至本
案帳戶。
吳秀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被害人
吳秀芳加入LINE群組「股舞歡騰」,以LINE暱
稱「蔡昕榮」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
手機程式「研鑫」,註冊會員,儲值,並匯款
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
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13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0萬元至本
案帳戶。
蔡玉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
稱「投資經理人林欣柔」聯繫被害人蔡玉惠,
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研鑫」,註冊會
員,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
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40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30萬元至本
案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40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40萬元至本
案帳戶。
(續上頁)
柯秀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前某
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
告訴人柯秀萍點選廣告連結,對其佯稱:先下
載手機程式「研鑫」,註冊會員,儲值,並匯
款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及抽股票,
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40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40萬元至本
案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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