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7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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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楨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楨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楨盈(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2號被 告 洪楨盈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楨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琪、鄭佩瑜、洪玉芳、黃伊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楨盈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說是線上運彩下注的工作,說是要協助會員把現金換成代幣,說入職要抵押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密碼沒有給。我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嘉琪、鄭佩瑜、洪玉芳、黃伊喻、被害人廖美秀於前揭時間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
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轉帳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被告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且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詞置辯,惟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人,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
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對方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上開3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再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所為辯解應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許嘉琪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2月29日
11時21分
44,000元
永豐帳戶
鄭佩瑜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冒網拍買家
113年3月1日
13時45分
29,988元
廖美秀
113年2月29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3月1日
10時13分
60,000元
華南帳戶
洪玉芳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冒網拍買家
113年3月1日
13時56分
13時58分
49,985元
49,986元
兆豐帳戶
黃伊喻
(提告)
113年3月1日
假冒網拍買家
113年3月1日
14時2分
14時9分
11,089元
5,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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