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9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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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竑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之某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起,佯稱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林瓊華佯稱:因廠商作業錯誤,導致林瓊華需每月多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捐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林瓊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竑迪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那時要辦理貸款,很多貸款辦不過,我在網路留下我的資料,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我已經忘記對方暱稱,對方說要幫我送件,我就將個人年籍資料給他,隔1、2天說辦不過,後來說要辦的過要找另一間,要我給帳戶,他幫我做金流,提升過件機率,就是他先將錢放到我的帳戶,過件後再將錢拿走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瓊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間匯款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瓊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瓊華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是個人借貸,我忘記是誰了」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具高職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20年(見偵卷第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偵查中自陳:「有跟銀行貸款過2次,沒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93頁),則其對於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違常情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要我給帳戶,他幫我做金流,提升過件機率,就是他將錢放到我帳戶,過件後再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2頁),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瓊華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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