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 二、案經鄭含智、林添益、賴靜琴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琪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第4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玲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李玲琪認識,李玲琪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男友甘凱祥(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顏永華」。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李玲琪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鄭含智、林添益、賴靜琴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玲琪對於其有先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李玲琪認識,李玲琪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顏永華」。
嗣李玲琪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有其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無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
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如上,以及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
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簡上卷第198頁),並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旅館業,清楚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隨意交付帳戶常作為犯罪使用(偵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14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9至10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不知悉「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實際身分(警二卷第9至10、12至13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顏永華」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
「顏永華」更於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提領款項時,如有銀行人員詢問,「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玲琪,要自然應對,絕對不能提到說我們在做數據要貸款」等語(偵一卷第27頁),是若本案貸款合法、正當,「顏永華」何須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告知銀行提領原因,更要被告表現自然,而不得提及領款之真實目的,其有疑之處可見一斑,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4.故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警二卷第11至12頁,金簡上卷第156頁),「顏永華」並有於對話中告知被告匯款之人(即被害人)、匯款金額等資訊,且要求被告提款後將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拍給「顏永華」確認,「顏永華」於被告交付款項於指定之人後,亦會以LINE告知被告已收訖金額(偵一卷第27至35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及「張誌弘」、「顏永華」,已達三人以上,自應就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詐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參修法理由),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指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此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違誤。
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高達3本)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有提領而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非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後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
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
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
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鄭含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
4 日12 時42 分前某
時,佯以LINE暱稱小
蕭之人,詐稱:可以
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
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
等語,致鄭含智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年7月4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
2時56分許
2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林添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
4 日10 時55 分前某
時,佯以其為林添益
之姪子洪偉哲,詐
稱:希望可以借款等
語,致林添益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7月4日
10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
1時40分許
48萬8千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賴靜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
4日13時前某時,佯
以其為賴靜琴之女,
詐稱:希望可以借款
投資等語,致賴靜琴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3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1
5時11分許
10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