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1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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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2.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屏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5. 二、證據能力:
  6.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七
  9. 二、新舊法比較:
  10.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11.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12.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13.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14.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15. 三、論罪部分:
  16.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8.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19. ㈣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20. ㈤刑之減輕:
  21.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22. ⒉又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七A卷第9頁),而未於
  23.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24.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25.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26.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27. ㈢再者,原審認本件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與前揭最高法院112
  28. ㈣此外,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29. ㈤綜上所述,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
  3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31. 六、沒收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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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3571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9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3巷之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連同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乙○○、洪綉𤧞、癸○○、丑○○、庚○○、丙○○、卯○○、寅○○、子○○、壬○○、己○○、丁○○(下稱戊○○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庚○○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戊○○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洪綉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至151、159、161、20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七A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洪綉𤧞、癸○○、丑○○、丙○○、卯○○、子○○、壬○○、證人即被害人庚○○、寅○○、己○○、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自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戊○○等1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戊○○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罪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均相似,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七A卷第9頁),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

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則其從未在法院審理程序改口否認犯罪,而未虛耗司法資源,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9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即附表編號12、13),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認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3頁,偵二卷第46頁),此等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未就該等款項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㈢再者,原審認本件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尚屬有間,亦有未合。

㈣此外,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害人戊○○等13人,使其等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幫助詐騙金額高達420餘萬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之損失,亦使金融投資市場及社會交易秩序嚴重受損,惡性非輕。

綜此,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責,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屬過輕,而難謂允當。

㈤綜上所述,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疏未論列累犯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戊○○等1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戊○○等1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七A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3頁,偵二卷第46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本案台新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匯入帳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 暱稱「阮慕
驊」、「林秀靜」之人
聯繫戊○○佯稱:註冊
野村證券會員,依指示
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戊○○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
112年3月
2日9時32

50萬元
中信帳

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

112年度偵字
第28097號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
慕驊」、「陳映婷」、
「野村證券」之人聯繫
乙○○佯稱:註冊野
村/YC APP加入會員,
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
等語,致呂明玆弦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112年3月
1日11時2
4分
40萬元
台新帳

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
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
第31769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112年3月86 萬4,00 中信帳國泰世華商112年度偵字洪綉𤧞
年2月6日20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
燕俐」、「C.sy 」、
「野村證券」聯繫洪綉
𤧞佯稱:加入野村證券
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
可獲利等語,致洪綉𤧞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2日13時2

0元

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條、
對話紀錄擷

第33571號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0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
「陳映婷」之人聯繫癸
○○佯稱:加入野村證
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癸○○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3月
3日11時1
9分
3萬元
中信帳

被告中信帳
戶交易明
細、對話紀
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
第33795號
112年3月
3日12時8

14萬元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雯」
之人聯繫丑○○佯稱:
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
等語,致丑○○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112年3月
3日12時4
2分
16萬元
中信帳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臺
幣提款交易
明細、對話
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
第37546號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
慕驊」、「林秀靜」之
人聯繫庚○○佯稱:註
冊野村APP,依指示匯
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庚○○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
112年3月
2日10時1
0分
10萬元
台新帳

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
請書
、對話紀錄
擷圖
112年度偵字
第38350號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
「野村證券」之人聯繫
丙○○佯稱:依指示匯
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112年3月
3日10時3
2分
15萬元
中信帳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
明細
、對話紀錄
擷圖
112年度偵緝
字第1858號
(續上頁)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
慕驊」、「陳映婷」之
人聯繫卯○○佯稱:依
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卯○○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112年3月
1日10時2

20萬元
中信帳

被告中信帳
戶交易明
細、對話紀
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
字第1859號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1日11時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文琪」、「吳小妹
(沖)」、「野村證
券」之人聯繫寅○○佯
稱:下載並註冊「野村
證券」投資網站會員,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寅○○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3月
2日10時9

5萬元
中信帳

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
錄擷圖
112年度偵緝
字第1860號
112年3月
2日10時1
2分
5萬元
112年3月
2日10時1
8分
2萬元
112年3月
2日10時2
2分
5萬元
112年3月
2日10時2
3分
5萬元
112年3月
3日9時52

5萬元
112年3月
3日9時53

5萬元
112年3月
3日9時54

5萬元
10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2 日10 時16 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邱沁宜」、「慧
雯」、「野村證券」之
人聯繫子○○佯稱:下
載並註冊「野村證券」
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
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子○○陷於錯
112年3月
3日10時1
3分
10萬元
中信帳

台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
書、
對話紀錄擷

112年度偵緝
字第1861號
(續上頁)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1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1日9時3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慧雯」
之人聯繫壬○○佯稱:
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
「野村/YC」並匯款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致壬○○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112年3月
2日10時3
7分
44萬元
中信帳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
112年度偵緝
字第1862號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文琪」聯
繫己○○佯稱:下載野
村/YC程式,依指示匯
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己○○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112年3月
1日10時4
2分許
43萬元
中信帳

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
書、
對話紀錄擷

112年度偵字
第38689 號
(併案)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於112
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 暱稱「盧燕
俐」、「慧雯」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丁○
○,佯稱註冊野村證券
會員,可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丁○○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112年3月
1日9時26
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

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
書1 份、對
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
第25514 號
(併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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