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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庭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新舊法比較適用、量刑(處斷刑、宣告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加上訴人即被告周庭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上揭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2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李約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③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而幫助他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該他人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自白減輕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沒收: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量刑: 1.處斷刑: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③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透過調解程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
被告未能透過調解程序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已透過其他途徑取得賠償,而未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㈣、緩刑宣告: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悔悟及願透過調解程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尚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素行非劣,為避免其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依卷證所示,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曾經匯入被告申辦交付帳戶內,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且依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將於告訴人損害範圍內繳納公益金,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改為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透過其他途徑填補,而未參與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前述修法之比較適用,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庭呈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李約詐騙款項,致李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詢據被告周庭呈(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提款卡可能是在學校遺失,我有2張卡,密碼都不一樣,我怕輸入錯誤,我把密碼用白紙寫著貼在提款卡上,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是我現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2、3年前換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被害人李約嗣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併置於錢包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再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當庭表明提款密碼係其手機號碼,可見被告對該組提款密碼印象深刻、記憶猶新,豈有再標明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況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
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採信。
亦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
意,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李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16日18時37分許,佯
以PCHOME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李約,佯稱:先
前在本平台購買之嬰兒
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須
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
云,致李約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
日20時52分
許、21時12
分許
4萬9985
元、4萬998
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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