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蕭俊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 二、案經張宜新、李銘發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予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2,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部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 (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 肆、沒收部分:
-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之部分,亦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
- (二)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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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7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俊修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俊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張宜新、李銘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鄭予晴、楊鐘輝、張愛玲、曹裕后、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郭雪菁、周耀宗、林秀玲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宜新、李銘發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予晴、吳明和、徐靖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曹裕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雪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俊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96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仍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部分,均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2,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至該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犯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秀玲犯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之提供帳戶行為,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述,從而,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
茲據告訴人鄭予晴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相關被害人總損失達296萬1,550元,告訴人鄭予晴受有30萬元損失,被告尚未和解等語。
經核,所述事項與上揭理由部分相符,應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張宜新等11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示金額匯入(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96萬1,550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張宜新等11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編號3至1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二)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張宜新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Al
va陳歆瑤」、
「萱萱」於11
2 年7 月5 日某
時許,以社群
軟體Facebook
112年7月10
日9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7月10
日10時34分許、1
0時35方許、10時
35分許、10時36
分許,持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提款
1.張宜新112年7月
18 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5至
16頁)
2.報案資料(偵一
卷第37至41頁)
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
(下稱雄
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8萬元
本案合庫帳
戶
與手機通訊軟
Line與告訴人
結識,佯稱可
教導告訴人購
買普洱茶投資
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
戶。
卡於ATM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現金。
3.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112年7月10
日匯款委託書
(張宜新)(偵
一卷第43頁)
4.張宜新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萱萱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45至
4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萱萱、Al
va陳歆瑤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之
個人頁面之翻拍
照片(張宜新)
(偵一卷第49
頁)
6.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蕭俊修)(偵
一卷第21 至23
頁)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2
告訴人
李銘發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羅
媛媛」、「萱
萱」於112年7
月7 日前某時
許,以社群軟
體Facebook 與
手機通訊軟Li
ne與告訴人結
識,佯稱可教
導告訴人購買
普洱茶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
戶。
112年7月10
日9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7月10
日10時37分許、1
0時38方許,持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於ATM提領
2萬元、2萬元現
金。
1.李銘發112年7月
14 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7至
19頁)
2.報案資料(偵一
卷第51至53頁)
3.中華郵政112年7
月10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李銘發)
(偵一卷第55
頁)
4.李銘發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萱萱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
卷第55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蕭俊修)(偵
一卷第21 至23
頁)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4萬元
本案合庫帳
戶
3
告訴人
鄭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李
112年5月26
日11時49分
112年5月26
日12時10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6
1.鄭予晴112年6月
12 日警詢筆錄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續上頁)
兆
華
Rive
r 」、「張詩
語」於112年4
月19日12時19
分前某時許,
以手機通訊軟
Line與告訴人
結識,佯稱下
載精誠投資AP
P 後可教導告
訴人投資獲利
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
許
許
日12時34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174 萬5,000 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警一卷第25至
28頁)
2.鄭予晴112年6月
13 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至
30頁)
3.報案資料(警一
卷第7頁、第40
至42頁、偵三卷
第89頁)
4.國泰華銀行112
年5月26日匯出
匯款憑證(鄭予
晴)(警一卷第
39頁)
5.鄭予晴與不詳詐
欺集團暱稱張詩
語於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
錄文字檔(警一
卷第43 至108
頁)
6.鄭予晴與不詳詐
欺集團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
一(警一卷第10
9至125頁)
7.鄭予晴與不詳詐
欺集團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
二(警一卷第12
6至138頁)
8.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樊冠宏)(偵
二卷第51頁)
9.陽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修)(偵二卷第
47頁)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30萬元
101萬2,000
元
樊冠宏之合
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
戶
4
被害人
楊鐘輝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賴
憲政」、「陳
欣語」於112
年4 月26 日前
某時許,以手
機通訊軟Line
與被害人結
112年5月26
日11時55分
許
112年5月26
日12時10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6
日12時34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174 萬5,000 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楊鐘輝112年5月
30 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53
至155頁)
2.報案資料(偵二
卷第147 至152
頁、第157至159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70萬元
101萬2,000
元
樊冠宏之合
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
本案陽信帳
戶
(續上頁)
識,佯稱下載
投資APP 後可
教導告訴人投
資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
戶。
頁、第167至179
頁)
3.中華郵政112年5
月26日跨行匯款
申請書(楊鐘
輝)(偵二卷第
183頁)
4.楊鐘輝提供通其
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陳欣
語、賴憲政、精
誠官方客服於手
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圖
(偵二卷第181
頁)
5.楊鐘輝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精誠官方客服、
賴憲政於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
二卷第182至183
頁)
6.楊鐘輝提供精誠
投資APP之截圖
(偵二卷第185
至18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樊冠宏)(偵
二卷第51頁)
8.陽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修)(偵二卷第
47頁)
簡易判決處
刑書
0000000000
號帳戶
5
被害人
張愛玲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高
建
宏
Jack
y 」、「張詩
語」於112年4
月11 日某時
許,以手機通
訊軟Line與被
害人結識,佯
稱下載cvc 投
資APP 後可教
導被害人投資
獲利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112年5月25
日10時15分
許
112年5月25
日10時53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5
日,使用網路銀
行轉出200萬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不
詳帳戶。
1.張愛玲112年6月
11 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3至4
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存摺(張愛
玲)(警二卷第
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陳進
興)(警三卷第
23頁)
4.高雄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10萬元
50萬元
陳進興之土
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本案高雄銀
行帳戶
(續上頁)
款至右列帳
戶。
修)(偵五卷第
21頁)
6
告訴人
曹裕后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高
建
宏
Jack
y 」、「莉
莉」於112年2
月22 日某時
許,以手機通
訊軟Line與告
訴人結識,佯
稱下載cvc 投
資APP 後可教
導告訴人投資
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
戶。
112年5月25
日10時16分
許
112年5月25
日10時53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5
日,使用網路銀
行轉出200萬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不
詳帳戶。
1.曹裕后112年6月
8 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13至
15頁)
2.報案資料(警三
卷第45至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
路銀行個人帳號
截圖(曹裕后)
(警三卷第25
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
路銀行112年5月
25日匯款交易明
細表(曹裕后)
(警三卷第35
頁)
5.曹裕后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手
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7至
41頁)
6.臺灣土地銀行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陳進
興)(警三卷第
23頁)
7.高雄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修)(偵五卷第
21頁)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10萬元
50萬元
陳進興之土
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本案高雄銀
行帳戶
7
告訴人
吳明和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陳
佳欣」於112
年5 月22 日前
某時許,以手
機通訊軟Line
與告訴人結
識,佯稱下載
One 極先鋒投
資APP 後可教
導告訴人投資
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
戶。
①112年5月2
4日9時40
分許
②112年5月2
4日9時41
分許
112年5月24
日10時11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4
日10時3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70萬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
1.吳明和112年6月
21 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91至
97頁)
2.報案資料(偵二
卷第89頁、第99
至127頁、第145
頁)
3.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112年5月24日
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一(吳明和)
(偵二卷第131
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112年5月24日
匯款交易明細截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續上頁)
圖二(吳明和)
(偵二卷第133
頁)
5.吳明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第一資本專員-A
my於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卷
第131頁、第141
頁)
6.吳明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佳欣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4
3頁)
7.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陳進
興)(偵二卷第
55頁)
8.陽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修)(偵二卷第
47頁)
①5萬元
②5萬元
70萬元
陳進興之第
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
戶
8
告訴人
吳珮瑜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林
宏傑」、「陳
佳欣」於112
年4 月初某時
許,以社群軟
體Facebook 與
手機通訊軟Li
ne與告訴人結
識,佯稱下載
第一資本投資
APP 後可教導
告訴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
戶。
①112年5月2
4日10時22
分許
②112年5月2
4日10時25
分許
112年5月24
日11時25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4
日12時23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60萬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
1.吳珮瑜112年6月
14 日警詢筆錄
(警四卷第25至
26頁)
2.報案資料(警四
卷第33至39頁、
偵二卷第198
頁)
3.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吳珮瑜)
(警四卷第31
頁)
4.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陳進
興)(偵二卷第
55頁)
5.陽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修)(偵二卷第
47頁)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①5萬元
②5萬元
60萬元
陳進興之第
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
戶
9
告訴人
徐靖淳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陳
佳欣」於112
年4月2日某時
許,以社群軟
體Facebook 與
手機通訊軟Li
112年5月24
日10時34分
許
112年5月24
日11時25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24
日12時23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60萬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
1.徐靖淳112年6月
20日、6月21日
警詢筆錄(偵三
卷第5至6頁、偵
三卷第7 至10
頁、偵三卷第11
至13頁)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5萬元
60萬元
陳進興之第
一銀行帳號0
本案陽信帳
戶
(續上頁)
ne與告訴人結
識,佯稱下載
One 極先鋒投
資APP 後可教
導告訴人投資
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
戶。
0000000000 號帳
戶。
2.報案資料(偵三
卷第3頁、第15
至27頁、第41至
43頁)
3.富邦銀行網路銀
行112年5月24日
匯款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徐靖
淳)(偵三卷第
33頁)
4.徐靖淳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佳欣林宏杰第
一資本、第一資
本專員Amy於手
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35
頁)
5.徐靖淳提供One
極先鋒投資APP
之截圖(偵三卷
第35至37頁)
6.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陳進
興)(偵二卷第
55頁)
7.陽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蕭俊
修)(偵二卷第
47頁)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郭雪菁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賴
憲政」、「蔣
蓓雯」於112
年2 月21 日某
時許,以手機
通訊軟Line與
告訴人結識,
佯稱下載源通
投資APP 後可
教導告訴人投
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2分許
112 年6 月1
日14時34分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日
14時35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轉出2
5萬元至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郭雪菁112年7月
3 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27至
31頁)
2.報案資料(警五
卷第33至38頁)
3.中華郵政112年6
月1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郭
雪菁)(警五卷
第50頁)
4.郭雪菁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憲政、蔣蓓
雯、源通專線N
O.108 號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48至
49頁)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15萬1,550元25萬元
王宥蓁之臺
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本案陽信帳
戶
(續上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王
宥蓁)(警五卷
第17頁)
6.陽信銀行客戶帳
卡資料(蕭俊
修)(警五卷第
21頁)
11
被害人
周耀宗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謝
慧美」於112
年4 月底某時
許,以手機通
訊軟Line與被
害人結識,佯
稱下載投資AP
P 後可教導被
害人投資獲利
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
日9時51分
許
②112年6月5
日11 時53
分許
①112年6月
5日10時2
7分許
②112年6月
5日12時5
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5日
10時46分許、13
時47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分別轉
出109萬元、44萬
5,000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
號
帳
戶。
1.周耀宗112年6月
9 日警詢筆錄
(偵三卷第51至
52頁)
2.報案資料(偵三
卷第45至50頁、
第53至55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
2年6月5日存款
憑條一(周耀
宗)(偵三卷第
67頁)
4. 合作金庫銀行
112年6月5日存
款憑條二(周耀
宗)(偵三卷第
67頁)
5.周耀宗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麗雯、裕鴻幣
商、謝慧美於手
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69至
79頁)
6.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陳奕廷)(偵
二卷第59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
(蕭俊修)(偵
二卷第39 至43
頁)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65
88 、7749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
291、292、
293、294號
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書
①110萬元
②14萬元
①109萬9,0
00元
②44萬元
陳奕廷之合
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
戶
12
告訴人
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陳
鳳馨」、「林
雅婷」於112
年3 月29 日某
時許,以社群
軟體Facebook
與手機通訊軟
Line與告訴人
①112年6月2
8日10時17
分許
②112年6月2
8日10時18
分許
①112年6月
28日11時
24分許
②112年6月
29 日時8
分53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28
日11時30分許、1
12年6月29日9時1
1分許,使用網路
銀行分別轉出199
萬元、190萬元至
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林秀玲112年7月
25 日警詢筆錄
(併偵一卷第25
至28頁)
2.報案資料(併偵
一卷第29 至62
頁)
3.陽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元大
雄檢113 年
度偵字第13
856 號檢察
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①200萬元
①200萬元1
(續上頁)
結識,佯稱下
載鼎盛資金平
台投資APP 後
可教導告訴人
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數位科技社)
(併偵一卷第95
頁)
4.合作金庫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蕭俊修
(併偵一卷第10
1至104頁)
②100萬元
24元
②195萬元
元大數位科
技社之陽信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
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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