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仁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 二、案經翁唯真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等報告臺灣高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 二、被告劉仁詳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而告訴人翁唯真、謝安捷、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 (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另有告訴人謝安捷、李彥儒因遭
-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均與聲
-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
- 五、沒收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仁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仁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仁詳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翁唯真等人施用詐術,致翁唯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唯真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仁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仁詳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仁詳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車廂,也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一併與存摺、提款卡收存,但都不見了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而告訴人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因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翁唯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謝安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彥儒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簿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3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後我沒有報案及掛失,因為我想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帳戶確係遺失。
準此,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而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乙事,尚難採信。
故本件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由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應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於警詢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業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更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資產,要妥善保存等語,自應知悉上情。
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另有告訴人謝安捷、李彥儒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理併辦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新舊法部分亦有未及比較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
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
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翁唯真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
1月12日16時14分許起,以訊
息、電話與翁唯真聯繫,佯
稱:因山寨貨品橫行,應簽署
貨品正品保證,並提供銀行帳
號及手機號碼,再依指示驗證
云云,致翁唯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
2 日17 時20
分許
5012元
謝安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111年11月1 2 萬8098
2日1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電
話與謝安捷聯繫,佯稱:因購
買商品要付款時,發現帳號被
凍結,所以無法下單,需進行
銀行認證云云,致謝安捷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
2 日17 時22
分許
元
李彥儒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2日,以電話與李彥儒聯繫,
佯稱:因網站店家資料誤植,
要求匯款取消加入高級會員云
云,致李彥儒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
2 日17 時34
分許
4 萬9987
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