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13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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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瑩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曉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潘邑偉、石尚恩(下稱潘邑偉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偉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泰帳戶】、廖鎮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鎮國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

嗣潘邑偉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邑偉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曉瑩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邑偉、石尚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石尚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黃偉泰帳戶、廖鎮國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

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因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

⒉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致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未能獲得適度填補等情形;

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件頻傳,新聞媒體及政府亦廣為宣導避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然被告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續亦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基於上開因素,認本件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

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潘邑偉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帳戶
1 潘邑偉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前
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潘邑
偉聯繫,並佯
稱:可加入「賽
博樂投融」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潘邑
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第一層銀行帳
戶。
111年5月3
日17時36分
許,5萬元
黃偉泰
中信帳

111 年5 月3
日17時36分
許,5萬元
本案帳

111年5月3
日17時37分
許,3萬元
(聲請書誤
載為17時38
分許,應予
更正)
黃偉泰
中信帳

111 年5 月3
日17時38分
許,3萬元
本案帳

2 石尚恩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11日7
時48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
石尚恩聯繫,並
佯稱:投資博奕
獲利可期云云,
致石尚恩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111年4月27
日15時21分
許,5萬元
廖鎮國
中信帳

111年4月27
日15時21分
許,5萬元
本案帳

111年4月27
日15時21分
許,4萬元
廖鎮國
中信帳

111年4月27
日15時22分
許,4萬元
本案帳

款至右列第一層
銀行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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