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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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即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即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33574號【即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7557號【即併辦4】),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即併辦5】),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皓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皓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連同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或合庫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3、5至10、13至15部分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而除附表編號7部分,銀儷月於111年11月16日11時5分許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49萬9,888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進入本案中信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由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上網去臉書找貸款管道,對方用LINE及電話跟我聯絡,跟我約在舊七賢國中大門口,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一併提供,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弄漂亮一點貸款會比較容易成功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將由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26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2年2月13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046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

警二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3、5至10、13至15部分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等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106頁;

警二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證,且自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除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銀儷月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49萬9,888元未遭提領外,其餘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再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於被告如上開時間提供予對方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除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銀儷月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49萬9,888元)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資融公司擔任業務,目前打零工。

很久以前曾辦過小額信貸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第20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我當時說要貸款50萬元,利率、攤還期數還沒提到。

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幫我把帳戶弄漂亮一點,貸款會比較容易成功。

我很久以前曾辦過小額信貸,那時候沒有叫我交帳戶。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用LINE跟他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警二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快速貸款,不須審核在職證明及薪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

自上開被告所述其欲申辦貸款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係偶然上網查得此貸款之資訊,與對方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所屬機構或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查核究明,況且被告既自承曾有辦理小額信貸之經驗等語,是被告先前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紀錄,理當知悉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

是被告所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將帳戶美化之情節,亦與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相違背,此情節已顯然可疑。

至於被告雖提出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對方於10月28日向被告表示「您好,請您先補充回答下列條件數據為何?如果內容不知或沒有(可空白),了解數據後,無論是一線的銀行體系二線的融資體系,會列出建議的優先順序,可辦理的方案資訊給您做參考」、「現職做什麼行業別」、「請問您是上班族嗎?公司名稱或統編?任職多久?有否薪轉?月薪多少?有報稅扣繳憑單?薪資領現金者,存摺平常有無進出記錄?」、「可否提供保人嗎」,被告則於10月31日回覆:「上班族、東元資融有限公司、1年7個月、薪轉有、月薪3萬6-3萬8、勞保有」等內容,被告並詢問對方「羅專員,資料這樣可以嗎」,對方回答「可以唷」、「那請您稍等,我立即幫您送件」(見偵一卷第35至51頁)。

是對方雖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詢問被告關於任職公司、薪資多寡等財力相關問題,然被告僅口頭回答後,亦未提供任何實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給對方,雙方亦未進一步討論融資金額、利息多寡以及貸款期限等重要資訊,被告並供稱嗣後與對方即無任何對話記錄,直到大約11月15日、16日才再與對方有對話聯繫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至67頁)。

是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情節均顯與金融機構貸款或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情形不相符,此種不合理之貸款情節顯足以令被告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

⒊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正當合法之貸款,而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⒋綜上,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美化帳戶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附表編號7被害人銀儷月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銀儷月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銀儷月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形,已難謂有當。

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為罰金新臺幣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折算之勞役日數達500日(500,000元÷1,000元=500日),已逾1年期限,是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限制,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以及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為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共計1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又被告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遭詐款項及洗錢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雖尚有餘額50萬1,077元,其中部分金額係本案被害人銀儷月所匯款項,但因該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併2警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已如前述。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查被害人銀儷月遭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一情,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金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陳凭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韓菲」之人向陳凭峰佯稱:至MEDISOU跟單程式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32分許,匯款63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轉匯21萬4,1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轉匯52萬3,4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112年1月18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陳凭峰與暱稱「助教-韓菲」、「張育恆」、「MEDISOU-客服專員(娜娜)」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41至49頁) ⒋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謝王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透過LINE群組「扭轉乾坤」、LINE暱稱「助教-韓菲」之人向謝王素雲佯稱:至交易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謝王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匯款31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匯39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王素雲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27頁)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陳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佩雯」之人向陳錦屏佯稱:要幫陳錦屏開立帳戶供其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28萬49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屏於112年1月16日警詢證詞(見併1偵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陳錦屏與暱稱「吳佩雯」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見併1偵卷第69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即併辦1) 111年11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4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蘇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美琳」、「BANKCEX客服部林經理」之人向蘇為佯稱:下載註冊BANKCEX錢包,匯款予承兌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投資云云,致蘇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許,轉匯27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為於111年12月10日警詢證詞(見併2警卷第67至69頁) ⒉被害人蘇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71至74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74頁) ⒋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即併辦2) 5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高春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韓菲」、「Medisou客服經理」之人向高春金佯稱:在CRM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高春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匯39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春金於112年1月6日警詢證詞(見併2警卷第135至1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高春金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181至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即併辦2) 111年11月10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1月11日9時11分許,轉匯8,97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轉匯8萬2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 6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魏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林幼玲」之人向魏秀芬佯稱:在「方騰資本」APP開立法人帳戶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魏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1月15日12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⒉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28萬49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秀芬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證詞(見併2警卷第45至48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魏秀芬與暱稱「林幼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即併辦2) 7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銀儷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之人向銀儷月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銀儷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28萬49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銀儷月於112年1月3日警詢證詞(見併2警卷第209至21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併2警卷第2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217頁) ⒋被害人銀儷月與暱稱「林幼玲」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取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219至2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即併辦2) 111年11月1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分許,匯款49萬9,888元至被告帳戶(聲請書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匯 8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 鄒奇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之人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鄒奇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28萬49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奇豈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證詞(見併2警卷第335至3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見併2警卷第3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即併辦2) 9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江淳蓁(原名江印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之人向江淳蓁佯稱:在「BANKCEX」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獲利云云,致江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5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8日15時11分許,轉匯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②111年11月8日15時13分許,轉匯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③111年11月8日15時14分許,轉匯19萬6千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④111年11月9日8時6分許,轉匯5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淳蓁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證詞(見併3警卷第5至7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3警卷第4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3警卷第49頁) ⒋告訴人江淳蓁與暱稱「開戶專員」之人、群組「陳家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3警卷第37至47頁) ⒌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見併3警卷第40、43頁) 112年度偵字第33574號(即併辦3) 111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許,轉匯68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匯68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0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5時42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之人向陳麗珍佯稱:在「BANKCEX」網站申請會員,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轉匯4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1年11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匯45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111年12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詞(見併3警卷第8至1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併3警卷第59頁) ⒊告訴人陳麗珍與暱稱「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見併3警卷第57至58頁) 112年度偵字第33574號(即併辦3) 11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 黃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投資群組向黃勝雄佯稱:下載「BANKC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7分許,匯款4萬8,39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許,轉匯27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雄於111年12月1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卷第7至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4警卷第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57號(即併辦4) 12 告訴人鄭俊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等人及LINE投資群組「陳家班學習小組」,向鄭俊英佯稱:下載「BANKC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許,轉匯27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英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證詞(見併5警卷第59至63頁) 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併5警卷第72頁) ⒊告訴人鄭俊英與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等人及群組「陳家班學習小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73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即併辦5) 13 告訴人江順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菁菁」、「加密貨幣客服」等人,向江順舟佯稱:下載「BANKC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江順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轉匯45萬3千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順舟於11年11月25日警詢證詞(見併5警卷第89至9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94頁) ⒊暱稱「陳鴻博」、「菁菁」、「加密貨幣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即併辦5) 14 被害人李苑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吳昕妍」、「陳鴻博」、「BANKCEX-亞太客服專員阿文」等人及LINE投資群組「台股贏家APP」,向李苑瑟佯稱:透過投資網站「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苑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20分許,匯款6萬5千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轉匯45萬3千元至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苑瑟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證詞(見併5警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李苑瑟與暱稱「吳昕妍」、「陳鴻博」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105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即併辦5) 15 告訴人陳淑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投資網站連結「贏家學院」及LINE暱稱「郭梓涵」、「BANKCEX-客服經理」等人,向陳淑慎佯稱: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9日12時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1年11月9日12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③111年11月10日8時12分許,轉匯5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慎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證詞(見併5警卷第115至120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5警卷第12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併5警卷第122頁) ⒋告訴人陳淑慎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5警卷第125至131頁) ⒌告訴人陳淑慎與暱稱「郭梓涵」、「BANKCEX-客服經理」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136至163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即併辦5)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YOUTUBE廣告連結、LINE投資群組「贏家學院」及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客服」等人,向蔡佳君佯稱:透過投資網站「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131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證詞(見併5警卷第167至16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蔡佳君與暱稱「BANKCEX-亞太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併5警卷第173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即併辦5) 111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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