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2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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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思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燕芬、王金碧、林珍妮,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至陳思維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因呂燕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中信銀行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提款卡曾遺失重辦,遺失時間及地點均不詳,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7至58頁,金簡上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1589號函暨張國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警分偵字第1113408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39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75 至88 頁)、113 年2 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317號函暨網銀申請紀錄、存摺、金融卡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客服對話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金簡上卷第57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動網」轉帳提領、跨行提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必須知悉被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款項,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是被告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應非實在。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話術,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使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告訴人呂燕芬、王金碧、林珍妮於111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至張國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跨行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指定帳戶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少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多則上百萬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其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被告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份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無疑,且確信上開帳戶得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

是認詐欺份子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當無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衡以被告行為時已27歲,且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10多歲開始工作就申辦上開帳戶使用(偵緝卷第57至58頁,金簡上第142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認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再層轉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除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對於宣告刑有刑度上限,而本案被告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修正後第19條刪除第3項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有法定減輕事由(詳後述),修正前適用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並移列為第2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3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修正後第25條規定:「(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3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8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附表編號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3人、遭詐騙金額共計550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42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慧美」
向呂燕芬佯稱:加
入「Fasonla」網
站投資,保證穩賺
不賠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
111年6月8日9
時42分、9時
45分許(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
7時53分、9時
42分許,應予
更正),匯款
130萬3,000
元、169萬
7,000元
張國華之兆
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號帳戶(下
稱張國華之
兆豐銀行帳
戶)
111年6月8日9
時46分許,轉
出200萬元、
99萬9,500元
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呂燕芬於
警詢時之證述
(併警卷第3至5
頁)
113年度
偵字第
1832號併
辦意旨書
王金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7日起,
透過LINE暱稱「林
盈盈」向王金碧佯
稱:下載「MT5」
APP,連結至
Fasonla Tech
Limited網站投資
原油期貨、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
111年6月10日
9時9分許,匯
款160萬元
張國華之兆
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
9時21分許,
轉出159萬
9,650元
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金碧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7至11
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警
卷第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
「MT5」APP、通
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1至57頁)
112年度
偵緝字第
994號聲
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林珍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3日起,
透過LINE暱稱「黃
文山」向林珍妮佯
稱:加入
「Fasonla」網
站、下載「MT5」
APP,投資原油期
貨、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0
日10時12分
許,匯款90
萬元
張國華之兆
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
10時14分許,
轉出90萬25元
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珍妮
於警詢時之證
述(併警卷第7
至1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
(併警卷第67
頁)
③LINE對話紀錄
(併警卷第69
頁)
113年度
偵字第
1832號併
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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