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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濬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濬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李淑平、白任容、毛元正、黃妙玲、陳玉玲(下合稱李淑平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淑平等5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毛元正、黃妙玲、陳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濬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淑平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淑平等5人分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黃妙玲遭詐騙之金額,除原審業已認定之111年10月5日9時17分至9時27分之6筆匯款外,另有1筆於111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款項,此情業據被害人黃妙玲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列被害人受騙款項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筆被害金額,尚有未合。
另被告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並供承交付本案帳戶獲得報酬3,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亦有未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迄今亦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輕鋼架施作、月薪約4至5萬元,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淑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安盛開戶客服」向李淑平佯稱:註冊「安盛」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數倍等語,致李淑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1年10月5日 13時34分 48萬元 2 白任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經白任容加入廣告所載LINE帳號詢問後,向其佯稱:下載註冊「安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白任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5日8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4時53分 2萬元 3 毛元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向毛元正佯稱:下載註冊「安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1年10月11日9時30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9時31分 10萬元 4 黃妙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先以暱稱「陳運鋒」邀請黃妙玲加入「安盛社團飆股經驗分享」之LINE群組,再由暱稱「助理Dnay安盛」之人向黃妙玲佯稱:下載註冊「安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妙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1年10月5日 9時18分 1萬元 111年10月5日 9時19分 1萬元 111年10月5日 9時20分 1萬2,000元 111年10月5日 9時22分 2萬7,680元 111年10月5日 9時23分 3萬元 111年10月5日 9時27分 2萬1,320元 111年10月25日8時59分 1萬8,800元 5 陳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8時許,在Facebook張貼「陳運鋒個人理財」之投資網頁後,經陳玉玲加入網頁所載LINE帳號詢問後,陸續以LINE個人暱稱「陳運鋒」、「張佳慧」、「安盛客服」及群組「安盛學員社群」,向陳玉玲佯稱:註冊「安盛」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5日9時41分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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