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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12號、第32122號、第32675號、第3487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3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7號【下稱第七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下稱第八次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彭O昕、陳O儒、潘O諭、李O懋、康O鳳、張O筑、林O蓁、陳O愷、郭O隆、梁O祥、蔡O慈及韋O英等人(下合稱彭O昕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3所示潘O諭所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一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彭O昕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O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O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O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康O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O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O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O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韋O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蔡O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亞倫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49頁、第191頁、第227至2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胖虎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胖虎」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才交給對方等語。
㈡經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胖虎」,而彭O昕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所示潘O諭所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一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彭O昕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彭O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O儒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潘O諭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詐騙成員之帳號、詐騙app、對話紀錄、李O懋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網頁、詐騙成員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林O蓁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儲值之資金明細、張O筑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康O鳳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周豊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O愷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MAX交易所內之錢包、地址、轉帳紀錄、提領地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APP擷圖、蔡O慈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韋O英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胖虎」一節: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稱知道要妥善保管帳戶等情(見偵二卷第5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這次銀行貸款辦不過,所以我才找「胖虎」,他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也有依「胖虎」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胖虎」是我跑白牌車認識的,但我不知道「胖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胖虎」在哪間貸款公司任職。
如果我是銀行,有人拿假的金流或信用紀錄來借錢,我不會借他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51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胖虎」所稱之「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清楚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更依「胖虎」指示,辦理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約定轉帳帳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胖虎」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與「胖虎」之對話紀錄或任何申貸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其空言所述之申貸流程亦迥於常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胖虎」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
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彭O昕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國泰帳戶一受領詐欺犯罪所得,自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潘O諭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一之款項,詐欺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27頁),未能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仍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胖虎」詐騙彭O昕等12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而隱匿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查,第一次至第八次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除就附表編號3所示潘O諭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而洗錢未遂外(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被害人彭O昕等12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害人潘O諭、告訴人彭O昕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二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二後旋遭提領或轉匯,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3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一內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竹、鄭博仁、盧葆清、劉慕珊、廖春源、黃冠中、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彭O昕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
12月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彭O昕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
期云云,致彭O昕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3日10時18
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
112年4月1
3日10時19
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
3日10時21
分許
5萬元
陳O儒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
12月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O儒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O
儒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3日10時35
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
潘O諭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
4月10日前某日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
O諭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可期云云,致潘O
諭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0日12時18
分許
94萬8,108元本案國泰
帳戶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
李O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
3月29日前某日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
O懋佯稱所投資之網
路商店保證金不足,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O懋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4日10時54
分許
16萬5,000元本案國泰
帳戶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
康O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
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康O鳳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
云,致康O鳳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以其配偶周豊祥
名義)。
112年4月1
3日11時36
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一次移送併辦
部分
張O筑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
群組「商學院倍增計
畫」分享投資訊息,
吸引張O筑加入洽
詢,並向其佯稱利用
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Coinitems」依照指
示操作可以獲利云
云,致張O筑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4月1
3日12時18
分許
16萬9,330元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二次移送併辦
部分
林O蓁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
投資聊天群組「(承
諭投資)聚金A14
群」,以LINE 暱稱
「佳麗」對林O蓁謊
稱匯款繳學費即可帶
領其操作股票云云,
致林O蓁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4日10時12
分許
(併辦意
旨書誤載
為12 時21
分,應予
更正)
45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三次移送併辦
部分
陳O愷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
暱稱「ZG」結識陳O
愷,向其遊說加入假
交易平臺「CBOT」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112年4月1
3 日11 時1
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四次移送併辦
部分
(續上頁)
利,惟須先匯入本金
方得開始投資云云,
致陳O愷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O隆
本案詐欺成員於000年
0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馨雨」聯
繫郭O隆,佯稱:匯
款投資可以賺錢云
云,致郭O隆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4月1
4 日10 時1
分許
42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五次移送併辦
部分
梁O祥
本案詐欺成員於000年
0 月間,以LINE 暱稱
「邱沁宜」、「助理
吳淑芬」、「客服人
員李宏偉」等名義與
梁O祥聯繫,向其遊
說加入假交易平臺
「鴻發平台」,並佯
稱可入金至投資平台
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
云,致梁O祥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2年4月1
2日12時27
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六次移送併辦
部分
蔡O慈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
2月3日某時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
「華心潔」,對蔡O
慈佯稱可透過鴻發APP
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致蔡O慈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2 日9 時10
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七次移送併辦
部分
韋O英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
2月22日7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慕驊」、「林
雅」與韋O英聯繫後
佯稱:可下載鴻發股
票程式申請帳號,匯
112年4月1
4日10時48
分許(併
辦意旨書
誤載為11
時,應予
更正)
34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二
第八次移送併辦
部分
(續上頁)
款投資獲利云云,致
韋O英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
4日10時48
分許(併
辦意旨書
誤載為11
時,應予
更正)
12萬1,000元
112年4月1
4日10時48
分許(併
辦意旨書
誤載為11
時,應予
更正)
1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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