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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12號、第33641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第35678號、第36440號、第37613號、第37655號、第3969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漢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1、161至16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減輕事由,於被告林漢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並據此所為之科刑,因不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
是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上訴之「罪名」,當為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2人之財產損失,渠等遭詐欺之總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損害非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實屬過輕,告訴人呂偉銘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審判中自白符合減刑規定,另有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
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洗錢犯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㈣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據以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金簡上卷第165頁),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遭詐欺之款項高達240萬元,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165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王寶淙表示若被告未能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即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上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12號、第33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第35678號、第36440號、第37613號、第37655號、第3969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曾子周、黃韋杰、方春燕、林湘妙、廖時燦、張豐洋、黃碧祥、王寶淙、容才治、呂志誠、呂偉銘、唐紅艷(下稱曾子周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
嗣曾子周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張雅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漢龍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阿雄」跟我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供他匯薪水,之後對話紀錄遭刪除,所以無法提供,我不知道對方是騙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曾子周等1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周、廖時燦、黃碧祥、王寶
淙、呂偉銘、被害人黃韋杰、方春燕、林湘妙、張豐洋、容才治、呂志誠、唐紅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曾子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廖時燦提供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碧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寶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偉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方春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湘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豐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容才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志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唐紅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9月25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2840號函暨所檢送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介紹工作、供匯入薪資而提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稱為工作而交付帳戶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是否有叫你去辦理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沒有」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2號【下稱偵一卷】第80頁),然查本案帳戶曾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此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表內,本案帳戶於申設約定轉帳業務後,即陸續有相關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曾子周等1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網銀轉出至所申辦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曾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甚可疑。
且縱認被告所述係交付帳戶係為供匯入薪資所用等節為真,亦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工作之常情有違。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阿雄。
(問:阿雄是誰?)我不知道。
是一位網友,我沒見過他。
是他加我的LINE」云云(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
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曾子周等1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曾子周等1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第35678號、第36440號、第37613號、第37655號、第3969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曾子周等1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告訴人
曾子周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Daisy」向曾
子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曾子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5日8時36
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1212號、
第33641號聲
請簡易判決
處刑
112年5月2
5日8時39
分許
5萬元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淑慧」向黃韋杰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韋
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4日10時3
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1212號、
第33641號聲
請簡易判決
處刑
被害人
方春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YOUT
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方春燕取得聯
繫,佯稱:可安裝APP軟體成為會員
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方春燕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5日9時12
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被害人
林湘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YO
U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湘妙取得
聯繫,佯稱:至下載任遠APP進行入
金、抽籤、股票操作云云,致林湘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5日11時25
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告訴人
廖時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YOU
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時燦取得聯
繫,佯稱:至任遠APP投資網站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
時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4日9時20
分許
48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張豐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網
路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豐洋
取得聯繫,佯稱:至任遠APP投資網
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5月2
5日14時47
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致張豐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告訴人
黃碧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與黃碧祥取得聯繫,佯稱:至任遠及
運盈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黃碧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
112年5月2
6日9時12
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告訴人
王寶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YO
U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寶淙取得
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圈購、當沖
等方式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3日13時25
分許
5萬元
112 年度偵
字第35554
號、第3567
8號、第364
40號、第37
613號、第3
7655 號併
辦;112 年
度偵字第39
692號、113
年度偵字第
3679號併辦
112年5月2
3日13時36
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
3日13時41
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
4日8時55
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
4日8時59
分許
5萬元
被害人
容才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容才治取得
聯繫,佯稱:至任遠投資網站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容才治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5日9時58
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被害人
呂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
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呂志
誠取得聯繫,佯稱:可安裝任遠投資
APP軟體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呂志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
112年5月2
3日14時38
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5554號、
第35678號、
第36440號、
第37613號、
第37655號併
辦
告訴人
呂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偉銘取得
聯繫,佯稱:下載「璋霖」APP註冊
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
112年5月2
3日13時00
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39692號、
113年度偵字
第3679 號併
辦
112年5月2 10萬元
(續上頁)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
3日13時00
分許
被害人
唐紅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紅艷取得
聯繫,佯稱:參加任遠投資公司投資股票
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唐紅艷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
4日9時49
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
第4696 號併
辦
112年5月2
6日9時35
分許
2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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