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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7、18719、21742、2175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另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對被告陳淑婷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補充查除原審判決論述之理由外,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亦認定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的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於原審函詢有關本案之意見時,雖具狀陳報否認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然表示:我因為想兼職求職臉書,找到家庭代工,但並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而被他們上當,我並無心受害人上當,因為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想求職而已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金簡卷第31頁)。
而被告既已自承自己有受騙之情形,則其仍辯稱自己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29日及112年1月3日,分別前往玉山銀行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共12組,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定乙節,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回函及檢附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9至125頁),且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轉匯至被告前所約定之部分轉入帳戶內,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一卷115至118頁)。
佐以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我是做家庭代工,老闆娘叫我設定約定帳戶轉帳等語(金簡上卷第106頁),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之行為。
被告辯稱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等語,顯無足採。
㈡又被告:⒈前先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以超商宅急便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華螢」之成年人,遭警方認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5、163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5至98頁);
⒉復於111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玉茹」之成年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予以起訴,並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歷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審理後,最終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被告在本案行為(即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前,已因另案提供個人其他金融帳戶資料,經歷過相關之偵審程序,則其在本案行為時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有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其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
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本案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因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量刑部分,經核原審判決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後(原審判決第5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
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自白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第18719號、第21742號、第21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婷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宜儒、黃建勝、莊千雅、吳丞羲、李孟潔、陳亭伊、范義宏、葉子寧等8人(下稱吳宜儒等8人),致吳宜儒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吳宜儒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淑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原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亦未申辦約定帳戶,不知詐欺集團為何會有其帳戶資料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我為兼職求職,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宜儒等8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儒、黃建勝、范義宏、告訴人莊千雅、吳丞羲、李孟潔、陳亭伊、葉子寧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宜儒等8人分別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回函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申請書、個人開戶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107至131頁,下稱甲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29日及112年1月3日,分別前往玉山銀行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共12組,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定乙節,此有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及檢附約定帳號申請書3份(見偵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佐;
復經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出帳號(見偵一卷第111至118頁),包括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瑾,下稱林佳瑾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伍車松峻,下稱伍車松峻中信帳戶),可知吳宜儒等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分別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21時02分、112年1月3日13時16分、同日22時35分、112年1月4日19時30分,共4次依序轉匯75,015元、920,015元、280,015元、97,015元至林佳瑾中信帳戶;
另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轉匯520,015元至伍車松峻中信帳戶),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足徵被告確有交予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被告辯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委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我為兼職求職,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吳宜儒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宜儒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宜儒等8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吳宜儒等8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吳宜儒等8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吳宜儒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吳宜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黃哲維」之人向吳宜儒佯
稱:至momo購物網投入金錢可
以領回饋云云,致吳宜儒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
3日21時5
1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
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一卷第9
至13、63、55至
59頁)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16
277號
112年1月
3日22時2
1分許
13萬元
被害人
黃建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
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靜靜」之人向黃
建勝佯稱:至APP「meta5」投
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黃建勝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2年1月
3日13時5
分許
91萬9,88
5元
警詢時之指述、
匯款申請書、存
款回條、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二
卷第21至23、7
9、83、91至95
頁)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18
719號
112年1月
5日12時1
8分許
39 萬292
元
告訴人
莊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李晨豪」、「PChome活
112年1月
3日22時2
4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
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動主管」之人向莊千雅佯稱:
至網頁上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致莊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見偵三卷第23
至24、29、31至
33頁)
偵字第21
742號
告訴人
吳丞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蔣明誠」之人向吳丞
羲佯稱:至APP「BTMIN GT」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
丞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 年12
月30日11
時25分許
1萬780元警詢時之指述、
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三卷第47
至48、53、53至
49頁)
告訴人
李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哲」之人向李孟潔佯
稱:至momo商城參加活動領回
饋金云云,致李孟潔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
3日21時5
1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
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三卷第67
至71、83至91、
92頁)
112年1月
3日21時5
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陳亭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0
日13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Jackson」
之人向陳亭伊佯稱:係momo購
物網員工,購買momo購物網的
限時消費券云云,致陳亭伊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
4日19時1
9分許
2萬15元
警詢時之指述、
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三卷第10
3至106、111、1
12至122頁)
被害人
范義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思慧Lin」之人向范
義宏佯稱:至APP「BTMIN Eas
y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賺錢
云云,致范義宏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111 年12
月30日12
時1分許
6萬2,000
元
警詢時之指述、
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四卷第
17至19、33、35
至43頁)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21
750號
告訴人
葉子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
寧佯稱:登入「https://www.
reten-shop.com」網站有退稅
活動云云,致葉子寧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帳戶。
111 年12
月30日19
時33分許
9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
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
(見併一警卷第
11至20、21至2
4、26、31至55
頁)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30
623 號併
辦
合計:175萬2,972元
(續上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
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卷
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卷
併一偵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802號卷
併一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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