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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664號;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00、16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
惟原審判決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法(詳見本判決下述參之 部分),且該部分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既有上述違誤,「科刑」即應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三、至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28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6月28日,先予敘明。
㈡刑法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相關規定暨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㈢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就本件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部分,依該次修法理由,修正後僅屬文字修正暨移列至同法第2條第1款,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於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時,應就罪刑、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另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
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兩者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應以行為時法為重、現行法為輕,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㈤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12年6月28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榮金、鄧道勇、許喬茵、王力瑢及被害人陳聖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51-152、217-220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審未及考量;
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
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榮金、鄧道勇、許喬茵、王力瑢及被害人陳聖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劉榮金、王力瑢、鄧道勇及被害人陳聖綸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199、227頁);
另被告尚曾與被害人黃凱鈴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囿於被告經濟因素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45、19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告訴人蔡如嵐、彭怡淨、劉華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蔡如嵐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彭怡淨、劉華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141、205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為新臺幣272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67頁)、告訴人王力瑢及黃凱鈴之量刑相關意見(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榮金、鄧道勇、許喬茵、王力瑢及被害人陳聖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另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黃凱鈴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係因無法一次全額給付款項予被害人黃凱鈴,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自此亦難謂被告毫無賠償被害人黃凱鈴之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劉榮金、王力瑢、鄧道勇及被害人陳聖綸,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99、227頁),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榮金、鄧道勇、許喬茵、王力瑢及被害人陳聖綸成立之調解條件均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渠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㈢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院卷第168頁)。
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堪認其已於自身經濟能負擔之最大情況下,盡力與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協商暨成立調解,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加以審酌該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除藉以鞭策被告履行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亦鼓勵其能以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被告成立調解之情形
編號
被害
人、告
訴人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告訴人
許喬茵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銀行北投
分行;
受款戶名:許喬茵;
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劉榮金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
陳聖綸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力瑢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該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鄧道勇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於該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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