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76,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升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升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小陳」使用。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黃筱芳、周麗君(原名周憶華)、李魁斌等人(下合稱黃筱芳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黃筱芳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芳、周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魁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升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是因為我要辦貸款,我想要把帳戶弄漂亮一點才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沒有跟銀行申辦。

㈡經查: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而黃筱芳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筱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黃筱芳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麗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李魁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張傑」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觀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8日已有持金融卡至ATM提款之紀錄(見警二卷第46頁),而黃筱芳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復審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記載「卡片寄發狀態:掛失」、「卡面:黑色」,且通訊(寄送)地址,亦係記載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光裕路之住處(見警二卷第43頁)。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開立本案帳戶時應有一併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由被告連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陳」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一節: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稱知道要妥善保管帳戶等情(見偵緝一卷第7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才沒有跟銀行申辦,「小陳」是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找到的,「小陳」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但我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小陳」在哪間貸款公司任職。

如果我是銀行,有人拿假的金流或信用紀錄來借錢,我不會借他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小陳」所稱之「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清楚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小陳」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與「小陳」之對話紀錄或任何申貸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其空言所述之申貸流程亦迥於常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筱芳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小陳」詐欺黃筱芳等3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告訴人黃筱芳於111年12月1日23時8分許匯款8萬8,81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麗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周麗君達成和解,未予賠償,顯見其無悔意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周麗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黃筱芳等3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筱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日
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筱
芳佯稱為ONE BOY電商員工,
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黃筱芳陷於錯誤,於右
111年12 月
1 日23 時8
分許
8萬8,813元
111年12 月
1日23時44
分許
2萬9,985元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1年12 月
2日0時2分

7萬7,997元
周麗君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日
1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
君佯稱為臉書森活大平台客服
人員,因近期有未購物扣款之
狀況,為確認實際情形,需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麗君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 月
1日22時28
分許
7萬9,123元
李魁斌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日
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魁斌佯
稱為隱和旅飯店客服人員,因
誤設定為VIP,如須取消需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魁斌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 月
2日16時40
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 月
2日16時45
分許
4萬9,999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